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守恩(曾用名田蒙思),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守恩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守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田守恩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L02二楼鞋柜区,先用钥匙随机打开被害人张××的鞋柜外挂锁,再用锁环将鞋柜撬开,盗走鞋柜内现金人民币113元。 2014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田守恩窜至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6二楼西侧鞋柜区,先用钥匙随机打开被害人郑××的鞋柜外挂锁,再用锁环将鞋柜撬开,盗走鞋柜内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59元;后田守恩窜至K区K03二楼鞋柜区,用同样的方式撬开被害人张×的鞋柜,盗走鞋柜内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65元。 2014年7月2日20时13分许,田守恩窜至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D区D08二楼西侧鞋柜区,先用钥匙随机打开被害人董××的鞋柜外挂锁,再用锁环将鞋柜撬开,盗走鞋柜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后田守恩窜至D区D03二楼西侧鞋柜区,用同样的方式撬开被害人陈××鞋柜,盗走鞋柜内现金人民币75元。 2014年8月28日,田守恩在郑州市长兴路与三全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抓获。田守恩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田守恩的供述;被害人张××、郑××、张×、董××、陈××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田守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田守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守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田守恩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L02二楼鞋柜区,先用钥匙随机打开被害人张××的鞋柜外挂锁,再用锁环将鞋柜撬开,盗走鞋柜内现金人民币113元。 2014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守恩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6二楼西侧鞋柜区,先用钥匙随机打开被害人郑××的鞋柜外挂锁,再用锁环将鞋柜撬开,盗走鞋柜内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59元;后田守恩窜至K区K03二楼鞋柜区,用同样的方式撬开被害人张×的鞋柜,盗走鞋柜内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65元。 2014年7月2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田守恩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D区D08二楼西侧鞋柜区,先用钥匙随机打开被害人董××的鞋柜外挂锁,再用锁环将鞋柜撬开,盗走鞋柜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后田守恩到D区D03二楼西侧鞋柜区,用同样的方式撬开被害人陈××鞋柜,盗走鞋柜内现金人民币75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田守恩在郑州市长兴路与三全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田守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三次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的鞋柜区撬开他人鞋柜,盗窃鞋柜的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郑××、张×、董××、陈××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分别被盗丢失现金、手机的时间和地点;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公司经调查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田守恩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日,先后三次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多个鞋柜区窃取他人财物的相关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守恩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5、前科查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守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39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同类型手机照片;购买手机票据及手机包装盒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守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田守恩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守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