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喜,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喜利用其在被害人蔡秀X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香茶城D区38号-1茶叶店里打工之机,私自配制蔡秀X该茶叶店及其住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明月路城市之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口光明大厦东塔11C号办公室的钥匙各一套。 同年5月份,王进喜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先后两次到蔡秀X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香茶城D区38号-1茶叶店内,趁无人之际,将2串琥珀手镯、1个蓝色琥珀观音吊坠、1串沉香木项链、2个黄褐色琥珀吊坠、26串黄色蜜蜡手镯及1个琥珀原矿石(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物品盗走。后王将该琥珀原矿石以200元价格在郑州市大学路古玩城路边摊销赃。现赃款已挥霍。 同年5月份,王进喜利用上述同样方法,到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口光明大厦东塔11C号蔡秀X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一箱琥珀原矿石(内有琥珀吊坠、琥珀手镯、琥珀矿石工艺品等)(无法估价)盗走。 同年7月10日15时许,王进喜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趁无人之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明月路城市之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将蔡秀X放在房间的1尊白玉卧佛(购于2007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1个乳白色玉观音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1个半透明玉观音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1个翡翠吊坠(购于2014年1月21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1只玉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圆形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1枚蓝宝石戒指(购于2013年12月10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1条彩金项链(购于2014年5月,经鉴定,纯度为金585,质量5.44g,价值人民币1200元)、1个黄金包边的用沉香木雕刻的吊坠(无法估价)、1个正面带着褐色琥珀的大戒指(无法估价)及现金730余元盗走。后王进喜将所盗赃物黄金包边的用沉香木雕刻的吊坠上的黄金边摘下并以535元价格将该金边贩卖给路边流动摊贩。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8月5日,民警从王进喜处扣押11块琥珀原石、8个摆件、120个琥珀吊坠、3本琥珀证书、12个琥珀手链、28个琥珀手链、51个琥珀葫芦挂件、4个黄褐色木质底座、3个紫褐色水杯、1个紫褐色水壶、2串项链吊坠、26串蜜蜡手链、2个黄褐色琥珀手链、1串木质项链、2个琥珀吊坠、5串黄色琥珀手链、2本琥珀证书、1个朱砂手链、1个木质吊坠、1个褐色观音摆件、1尊白玉佛像、2枚戒指、1个绿色吊坠、1条彩金项链、2个观音吊坠、1个墨绿色手镯、2个黄褐色吊坠、1个圆形吊坠、1个鸟形图案沉香木块、1个圆球沉香木块。同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中的1尊白玉佛像、2个吊坠、2个观音吊坠、1条项链、1个手镯、1个戒指发还被害人。 同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王进喜抓获。王进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进喜的供述;被害人蔡秀X的陈述;证人胡秀X、郭明X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中国银行网上查询单复印件;被盗赃物部分证明书、发票6张;被告人王进喜指认赃物照片、藏匿赃物地点照片及作案地点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年龄证明;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进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进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喜利用其在被害人蔡秀X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香茶城D区38号-1茶叶店里打工之机,私自配制蔡秀X该茶叶店及其住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明月路城市之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口光明大厦东塔11C号办公室的钥匙各一套。 同年5月份,王进喜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先后两次到蔡秀X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香茶城D区38号-1茶叶店内,趁无人之际,将2串琥珀手镯、1个蓝色琥珀观音吊坠、1串沉香木项链、2个黄褐色琥珀吊坠、26串黄色蜜蜡手镯及1个琥珀原矿石(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物品盗走。后王将该琥珀原矿石以200元价格在郑州市大学路古玩城路边摊销赃。现赃款已挥霍。 同年5月份,王进喜利用上述同样方法,到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口光明大厦东塔11C号蔡秀X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一箱琥珀原矿石(内有琥珀吊坠、琥珀手镯、琥珀矿石工艺品等)(无法估价)盗走。 同年7月10日15时许,王进喜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趁无人之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明月路城市之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将蔡秀X放在房间的1尊白玉卧佛(购于2007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1个乳白色玉观音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1个半透明玉观音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1个翡翠吊坠(购于2014年1月21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1只玉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圆形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1枚蓝宝石戒指(购于2013年12月10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1条彩金项链(购于2014年5月,经鉴定,纯度为金585,质量5.44g,价值人民币1200元)、1个黄金包边的用沉香木雕刻的吊坠(无法估价)、1个正面带着褐色琥珀的大戒指(无法估价)及现金730余元盗走。后王进喜将所盗赃物黄金包边的用沉香木雕刻的吊坠上的黄金边摘下并以535元价格将该金边贩卖给路边流动摊贩。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8月5日,民警从王进喜处扣押11块琥珀原石、8个摆件、120个琥珀吊坠、3本琥珀证书、12个琥珀手链、28个琥珀手链、51个琥珀葫芦挂件、4个黄褐色木质底座、3个紫褐色水杯、1个紫褐色水壶、2串项链吊坠、26串蜜蜡手链、2个黄褐色琥珀手链、1串木质项链、2个琥珀吊坠、5串黄色琥珀手链、2本琥珀证书、1个朱砂手链、1个木质吊坠、1个褐色观音摆件、1尊白玉佛像、2枚戒指、1个绿色吊坠、1条彩金项链、2个观音吊坠、1个墨绿色手镯、2个黄褐色吊坠、1个圆形吊坠、1个鸟形图案沉香木块、1个圆球沉香木块。同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中的1尊白玉佛像、2个吊坠、2个观音吊坠、1条项链、1个手镯、1个戒指发还被害人。 同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王进喜抓获。王进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进喜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赃物及藏匿赃物地点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藏匿赃物地点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蔡秀X的陈述,证实了其所开办的茶叶店及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情况。 3、证人郭明X的证言,系被害人蔡秀X的丈夫,其证言证实蔡秀X店内及家中被盗物品的特征及价值。 4、证人胡秀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8、9时许,王进喜曾将一袋琥珀手链、项链首饰等物品放在胡秀X处,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胡秀X处将这些物品扣押的事实。 5、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从胡秀X处将本案赃物扣押的情况,后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蔡秀X赃物的情况。 6、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部分物品经鉴定后的价值情况。 7、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进喜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8、中国银行网上查询单复印件、被盗赃物部分证明书、发票、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四起系入户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进喜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进喜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进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进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进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及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