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勇,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疆伊宁县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L02-2F车间拆机线线长李亚辉(在逃)与包装线线长被告人杜勇预谋利用李亚辉的职务之便将拆机线上的手机显示屏带出厂区谋利。后由李亚辉从富士康科技集团L02-2F车间拆机线物料管理员处借出iPhone5手机显示屏500块,杜勇找到包装线全技员李永飞(已判决)帮忙带手机显示屏,杜勇自供上述三人分批将显示屏约300块带出厂区。3月7日7时许,杜勇同李亚辉到深圳将其中的显示屏约240块卖掉,杜勇自供其分得40000元。案发后民警在李永飞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大寨村的租房处查获iPhone5手机显示屏58块。经富士康集团证明,iPhone5手机显示屏单价为人民币252元,300块共计人民币 75600元。 2014年6月25日,新疆伊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伊宁市天山后街四巷将杜勇抓获,于6月25日至7月7日暂时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于7月7日将杜勇带回该大队。杜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杜勇家属已退赃4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杜勇的供述;同案犯李永飞的供述;证人黄懂、高瑞、谢昀、杜永亮的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鸿富锦公司盘点证明、价值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年龄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杜勇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杜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鸿富锦公司L02-2F车间拆机线线长李亚辉(在逃)与包装线线长被告人杜勇预谋利用李亚辉的职务之便将拆机线上的手机显示屏带出厂区谋利。后由李亚辉从鸿富锦公司L02-2F车间拆机线物料管理员处借出iPhone5手机显示屏500块,杜勇找到包装线全技员李永飞(已判决)帮忙带手机显示屏,杜勇自供上述三人分批将显示屏约300块带出厂区。3月7日7时许,杜勇同李亚辉到深圳将其中的显示屏约240块卖掉,杜勇自供其分得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民警在李永飞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大寨村的租房处查获iPhone5手机显示屏58块。经鸿富锦公司证明,iPhone5手机显示屏单价为人民币252元,300块共计人民币75600元。 2014年6月25日,新疆伊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伊宁市天山后街四巷将被告人杜勇抓获,于6月25日至7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于同年7月7日接收杜勇后遂乘火车于同年7月10日带回该大队。杜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杜勇亲属已退赃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杜勇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同案犯李永飞的供述,证明其在鸿富锦公司L02-2F车间伙同杜勇、李亚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iPhone5手机显示屏的事实; 3、证人黄懂的证言,证明其在鸿富锦公司担任安全管理部涉案调查组组长,公司经调查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3年3月5日、6日L02-2F车间拆机线线长李亚辉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iPhone5手机显示屏从物料管理处拿走,并伙同杜勇、李永飞三人将显示屏带出了车间; 4、证人高瑞、谢昀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鸿富锦公司L02-2F车间拆机线的物料管理员,李亚辉作为该拆机线的线长在案发前从二人处拿走iPhone5手机显示屏的情况; 5、证人杜永亮的证言,证明拆机线工作流程的相关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2013年3月13日,民警从李永飞暂住处扣押涉案iPhone5手机显示屏58个及李永飞收取杜勇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元,有扣押的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7、鸿富锦公司盘点证明、价值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被害单位丢失iPhone5手机显示屏500个及每个显示屏单价为252元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证实了扣押在案的赃物、被告人亲属自愿退赃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杜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9、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杜勇及李永飞、李亚辉均是鸿富锦公司员工以及三人在公司的工作职责; 10、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李永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杜勇的到案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勇被抓获的地点及被临时羁押的详细情况; 13、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4、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勇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杜勇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够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