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超伙同伟峰(音)驾车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趁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样式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豪爵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伟峰给李超现金人民币600元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929元。 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超伙同伟峰窜至航空港区统一公司门口,使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伟峰给李超现金人民币800元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超在新郑市八千乡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超还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超伙同伟峰(音)驾车到航空港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口停车场,趁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形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豪爵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伟峰给李超现金人民币600元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929元。 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超伙同伟峰到航空港区统一公司门口,使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伟峰给李超现金人民币800元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超在新郑市八千乡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超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张某甲、张某乙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对李超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6月19日和7月14日,伙同一名叫伟峰的人两次在航空港区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二被害人分别被盗丢失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与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卷中附有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被告人李超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李超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情况;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证实了被盗电动车购买的时间及价格;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超于2014年11月5日在新郑市八千乡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超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7、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相关情况;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49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5429元;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受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被告人李超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超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2900元、15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超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0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