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玉浩,别名小浩,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飞,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朝胜,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冯玉浩、李飞与彭朝胜经事先预谋,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门口西侧200米处,由彭朝胜负责望风,冯玉浩和李飞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和T型锁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并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9日民警在航空港区将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9月3日,冯玉浩家属赔偿张××人民币5000元,李飞家属赔偿张××人民币5000元,彭朝胜家属赔偿张××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均获得张××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冯玉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玉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朝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冯玉浩、李飞与彭朝胜经事先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门口西侧200米处,由彭朝胜负责望风,冯玉浩和李飞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和T型锁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9日民警在航空港区将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抓获。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冯玉浩亲属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飞亲属赔偿张××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朝胜亲属赔偿张××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均获得张××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三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和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的经过,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发现停放于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大门西南侧一家网吧旁边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以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购买时间及价格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的基本情况; 4、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玉浩、李飞被分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彭朝胜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以及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谅解书,证实案发以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4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冯玉浩、李飞、彭朝胜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玉浩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飞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4、被告人彭朝胜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5、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相对减轻了三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且三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彭朝胜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玉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朝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T形开锁工具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陈志民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