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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栋三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栋,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栋,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4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心柯,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阁,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李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栋及其辩护人路未晞、被告人王心柯及其辩护人李会轩、被告人李阁及其辩护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至7月份,张红伟(已起诉)、张方宇(另案处理)、菅朋杰(已起诉)预谋,由菅朋杰负责提供报废的手机主板,张红伟、张方宇等人将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主板带入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后,再由菅朋杰负责收购。张红伟遂联系鸿富锦公司F05号楼4层FA大维修线长王明(已起诉)进行调换,王明安排给其下属FA大维修代线长黄任全(在逃),黄任全让张红伟直接跟FA大维修全技员张中冲(已起诉)调换。
被告人王心柯、李国栋伙同张方宇、张红伟、张世淼(已起诉)预谋后一同到鸿富锦公司,由张方宇进入F05号楼4层车间调换主板,其余四人在外负责接应。张方宇先将菅朋杰提供的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通过天井带进车间与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准备好的返厂维修的160块iPhone4S手机主板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160块手机主板交给张红伟、王心柯、张世淼、李国栋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张红伟、张方宇将该160块手机主板通过菅朋杰予以销赃,获利约10万
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王心柯、李国栋、王明、黄任全、张中冲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每块主板价值65.9433美元,按照当日汇率每块主板折合人民币价值406元,160块手机主板价值人民币649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的供述;同案犯张红伟、张世淼、张中冲、王明、菅朋杰、张方宇的供述;证人黄x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监控人员信息说明、维修室流程及工作内容说明、上级主管工作指令执行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2013年7月中旬,张红伟、王登基(已起诉)、张方宇预谋,由王登基提供报废的iPhone4S手机,张红伟、张方宇将报废手机从厂外带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非法占有鸿富锦公司手机后,再以每部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登基。7月18日,王登基将18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交给张红伟、张方宇,张红伟遂与鸿富锦公司员工狄鑫(在逃)商量调换手机并约定给其好处,狄鑫让张红伟直接跟F05号楼4层RUN-IN室全技员被告人李阁联系进行调换。
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心柯、李国栋伙同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预谋后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调换手机,王心柯、李国栋、张世淼在F05号楼4层空调房的天井上方接应,张红伟、张方宇进入车间找到李阁安排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70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狄鑫、李阁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准备好的70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该70部手机交给王心柯、李国栋、张世淼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70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11余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王心柯、李国栋、狄鑫、李阁分得。
次日,李国栋、王心柯、张方宇、张红伟、张世淼预谋后再次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由张方宇、李国栋到F05号楼4层车间找到事先联系好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11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产线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准备好的115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换,再将该115部手机交给在天井上方接应的王心柯、张世淼、张红伟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115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18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王心柯、李国栋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返厂维修的手机每部价值250.2美元,折合人民币价值每部手机价值1543元,185部手机价值285455元。
2014年3月14日5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在郑州市火车站三站台将李阁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3月18日,移交航空港区分局。2014年3月17日15时许,王心柯到航空港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现王心柯家属退还赃款21500元,鸿富锦公司对王心柯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心柯、李阁、李国栋的供述;同案犯张方宇、张红伟、张世淼、王登基的供述;证人黄x的证言;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申请单及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到案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监控人员信息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申请及刑事谅解书;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三)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国栋伙同狄鑫、贺春彪(已死亡)预谋将报废的iPhone4S手机从厂外带到鸿富锦公司车间内进行调换,非法占有鸿富锦公司iPhone4S手机。狄鑫遂与鸿富锦公司F05号楼4层销退品仓库班长王威(已起诉)商量调换手机,并约定给王威好处。狄鑫又指使F05号楼4层T17组N94FAtest2Line前段全技员刘静花(已起诉)利用其职务便利从FAtest2Line私自拿85部iPhone4S手机到销退品仓找王威进行调换。王威安排其下属销退品仓副班长周传伟(已起诉)进行调换并承诺给其好处,周传伟按照王威的指示将检测后的85部返厂维修的iPhone4S手机跟刘静花进行调换。刘静花将该85部手机拿回产线后放到线体,李国栋先将该85部手机带入车间空调房,通过天井交给接应的贺春彪,再将通过天井带进来的85部报废手机拿到产线抵数后与狄鑫一同离开。为掩盖犯罪行为刘静花按照狄鑫的指示将报废的85部手机拿到销退品仓,王威安排周传伟再次调换,周传伟将第一次从产线拿到销退品仓的85部手机退给刘静花带回产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返厂维修的手机每部价值250.2美元,折合人民币每部手机价值1543元,85部手机共计131155元。
2014年3月4日8时许,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派出所民警在昆山市衡山路欣网E家网吧将李国栋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于2014年3月14日移交航空港区分局民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同案犯王威、周传伟、刘静花的供述;证人黄x、宋xx、霍xx、李xx的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申请单及说明;销退品仓作业流程证明、正常机台处理流程及异常机台处理流程、换货流程说明;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及事故/事件信息采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监控人员信息说明、上级主管工作指令执行说明;到案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年龄证明、注销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李阁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王心柯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有异议,李国栋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心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有异议,王心柯系自首,从犯,自愿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王心柯家庭困难的证明。
被告人李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有异议,李阁系从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李阁家庭困难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至7月份,张红伟(另案处理)、张方宇(另案处理)、菅朋杰(另案处理)预谋,由菅朋杰负责提供报废的手机主板,张红伟、张方宇等人将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主板带入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后,再由菅朋杰负责收购。张红伟遂联系鸿富锦公司F05号楼4层FA大维修线长王明(另案处理)进行调换,王明安排给其下属FA大维修代线长黄任全(在逃),黄任全让张红伟直接跟FA大维修全技员张中冲(另案处理)调换。
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伙同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另案处理)预谋后一同到鸿富锦公司,由张方宇进入F05号楼4层车间调换主板,其余四人在外负责接应。张方宇先将菅朋杰提供的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通过天井带进车间与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准备好的返厂维修的160块iPhone4S手机主板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160块手机主板交给张红伟、李国栋、王心柯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张红伟、张方宇将该160块手机主板通过菅朋杰予以销赃,获利约10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王明、黄任全、张中冲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每块主板价值65.9433美元,按照当日汇率每块主板折合人民币价值406元,160块手机主板价值人民币649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到鸿富锦公司调换160块手机主板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同案犯张红伟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方宇、菅朋杰预谋后,与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利用王明、黄仁全、张中冲的职务便利侵占鸿富锦公司160块手机主板,后160块手机主板均卖给菅朋杰的事实;
3、同案犯张世淼的供述,证明其与张红伟、张方宇、李国栋、王心柯到鸿富锦公司调换160块手机主板的事实;
4、同案犯王明的供述,证明其与黄仁全、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与张红伟、张方宇、李国栋、王心柯等人侵占鸿富锦公司手机主板的事实,同案犯张中冲的供述与王明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5、同案犯菅朋杰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张红伟用废料主板到鸿富锦公司调换好的手机主板,仍帮助联系并提供手机主板废料,后负责联系收购调换后的手机主板的事实;
6、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等人合伙使用报废iPhone4S手机主板换取鸿富锦良品手机主板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涉案手机主板的价值;
8、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丢失iPhone4S手机主板的事实及报案人的身份情况;
9、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证实了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捕前均属于鸿富锦公司的员工及在公司的工作职责;
10、监控人员信息说明、维修室流程及工作内容说明、上级主管工作指令执行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对监控视频追踪作案人员的方法、维修室流程、工作内容以及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心柯家庭困难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7月中旬,张红伟、王登基(另案处理)、张方宇预谋,由王登基提供报废的iPhone4S手机,张红伟、张方宇将报废手机从厂外带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非法占有鸿富锦公司手机后,再以每部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登基。7月18日,王登基将18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交给张红伟、张方宇,张红伟遂与鸿富锦公司员工狄鑫(在逃)商量调换手机并约定给其好处,狄鑫让张红伟直接跟F05号楼4层RUN-IN室全技员被告人李阁联系进行调换。
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伙同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预谋后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调换手机,李国栋、王心柯、张世淼在F05号楼4层空调房的天井上方接应,张红伟、张方宇进入车间找到被告人李阁安排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70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狄鑫、李阁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准备好的70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该70部手机交给李国栋、王心柯、张世淼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70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11余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狄鑫、李阁分得。
次日,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预谋后再次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由张方宇、李国栋到F05号楼4层车间找到事先联系好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11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产线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准备好的115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换,再将该115部手机交给在天井上方接应的张红伟、张世淼、王心柯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115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18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返厂维修的手机每部价值250.2美元,折合人民币每部手机价值1543元,185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
285455元。
2014年3月14日5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在郑州市火车站三站台将被告人李阁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3月18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心柯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现被告人王心柯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21500元,鸿富锦公司对王心柯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先后两次到鸿富锦公司,利用天井调换185部手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李阁在侦查阶段对狄鑫利用其职务便利调换70部手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3、同案犯张方宇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红伟、王登基预谋后、与张红伟、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调换185部手机,后185部手机均卖给王登基的事实;
4、同案犯张红伟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方宇、王登基预谋后、与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利用狄鑫、李阁等人的职务便利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调换70部手机,次日又利用鸿富锦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侵占115部手机,后185部手机均卖给王登基的事实;
5、同案犯张世淼的供述,证明其与张红伟、张方宇、李国栋、王心柯先后两次到鸿富锦公司调换共185部手机的事实;
6、同案犯王登基的供述,证明其与张红伟、张方宇预谋提供手机废料给张红伟去鸿富锦公司调换,调换好的手机由其收购,后其收购张红伟等人调换的手机185部;
7、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鸿富锦公司185部手机被调换的事实;
8、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申请单及说明,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9、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的报案情况;
10、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证实了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李阁捕前均属于鸿富锦公司的员工及其在公司的工作职责;
11、到案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12、监控人员信息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对监控视频追踪作案人员的方法;
1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申请及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心柯的退赃情况,以及王心柯取得鸿富锦公司的谅解;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阁家庭困难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国栋伙同狄鑫、贺春彪(已死亡)预谋将报废的iPhone4S手机从厂外带到鸿富锦公司车间内进行调换,非法占有鸿富锦公司iPhone4S手机。狄鑫遂与鸿富锦公司F05号楼4层销退品仓库班长王威(另案处理)商量调换手机,并约定给王威好处。狄鑫又指使F05号楼4层T17组N94FAtest2Line前段全技员刘静花(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便利从FAtest2Line私自拿85部iPhone4S手机到销退品仓找王威进行调换。王威安排其下属销退品仓副班长周传伟(另案处理)进行调换并承诺给其好处,周传伟按照王威的指示将检测后的85部返厂维修的iPhone4S手机跟刘静花进行调换。刘静花将该85部手机拿回产线后放到线体,李国栋先将该85部手机带入车间空调房,通过天井交给接应的贺春彪,再将通过天井带进来的85部报废手机拿到产线抵数后与狄鑫一同离开。为掩盖犯罪行为刘静花按照狄鑫的指示将报废的85部手机拿到销退品仓,王威安排周传伟再次调换,周传伟将第一次从产线拿到销退品仓的85部手机退给刘静花带回产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返厂维修的手机每部价值250.2美元,折合人民币每部手机价值1543元,85部手机共计人民币131155元。
2014年3月4日8时许,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派出所民警在昆山市衡山路欣网E家网吧将被告人李国栋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于2014年3月14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国栋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狄鑫等人,利用鸿富锦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同案犯王威的供述,证明狄鑫找到其调换异常机并约定给其好处,之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安排周传伟与刘静花调换手机,每次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
3、同案犯周传伟的供述,证明其与王威利用职务便利与刘静花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
4、同案犯刘静花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狄鑫到销退品仓找王威、周传伟调换85部手机;
5、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王威、周传伟、刘静花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狄鑫调换鸿富锦公司销退品仓85部手机的事实;
6、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国栋参与2014年9月2日到鸿富锦公司F05栋4层销退品仓库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
7、证人霍xx的证言,证明鸿富锦公司产线上的人不能直接和销退品仓库调换手机;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鸿富锦公司产线和销退品仓库没有业务联系;
9、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的报案情况;
10、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申请单及说明,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11、销退品仓作业流程证明、正常机台处理流程及异常机台处理流程、换货流程说明,证实了刘静花将鸿富锦公司FA前段的机台直接送至销退品调换,FA前段与销退品仓无直接物料往来;
12、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及事故/事件信息采集表,证实了被告人李国栋捕前属于鸿富锦公司的员工及其在公司的工作职责;
13、到案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14、监控人员信息说明、上级主管工作指令执行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对监控视频追踪作案人员的方法、维修室流程、工作内容以及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李阁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国栋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物品的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国栋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伙同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被告人王心柯到鸿富锦公司调换160块手机主板、185部手机,伙同狄鑫等人到鸿富锦公司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与王心柯、被告人李阁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李国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国栋、王心柯、李阁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涉案物品在市场上不流通,无法对其价格进行鉴定,应当依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予以认定,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国栋、王心柯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国栋、王心柯在本案所实施的犯罪过程中均事前有预谋,事中有分工,在侵占160块手机主板和185部手机后均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国栋、王心柯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阁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心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国栋、李阁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心柯自愿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心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四、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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