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梦龙,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梦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朴梦龙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孟庄村一出租屋内,趁其室友被害人朴xx外出上班之际,将朴xx钱包内现金5000元盗走并用于赌博挥霍。同年10月15日17时许,朴梦龙陪同朴xx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报案,同年10月16日0时许,朴梦龙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被抓获,朴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23日,朴梦龙家属赔偿朴xx现金5000元,朴xx对朴梦龙出具谅解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朴梦龙的供述;被害人朴xx的陈述;证人张xx、朴xx、孟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朴xx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朴梦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朴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朴梦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朴梦龙在航空港区孟庄村一出租屋内,趁其室友被害人朴xx外出上班之机,将朴xx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并用于赌博挥霍。同年10月15日17时许,朴梦龙陪同朴xx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报案,同年10月16日0时许,朴梦龙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被抓获,朴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3日,朴梦龙亲属赔偿朴xx现金人民币5000元,朴xx对朴梦龙出具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朴梦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朴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其发现在航空港区孟庄村出租屋内的现金5000元被他人盗走; 3、证人朴xx的证言,证明朴xx给其打电话称朴梦龙偷了他的5000元钱; 4、证人孟x的证言,证明朴xx租住其房屋的相关情况; 5、领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朴梦龙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朴xx的经济损失,朴xx对朴梦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朴梦龙的到案情况; 7、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朴梦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8、前科证明;被害人朴xx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朴梦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梦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