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震,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锐洁、被告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张震酒后驾驶车牌号豫NQ8150黑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朋友张某甲与“哆来咪KTV”员工程某某、张某乙由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航海路的“哆来咪KTV”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韩南路“夜色明珠KTV”,因“夜色明珠KTV”已经下班,张震又驾车沿郑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再沿迎宾大道绕行至航海路回到“哆来咪KTV”。后张震、张某甲在“哆来咪KTV”门口与程某某发生争吵,程某某即拨打110报警酒驾,张震在“哆来咪KTV”等候至民警赶到。民警将张震带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采血化验后让张震离开。经血醇检验,张震血液酒精含量为154.93mg/100ml。民警于次日将张震传唤至公安机关,张震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震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张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本院对张震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震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张震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