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洋,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洁的诉讼代理人王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ll时许,被害人徐X因琐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幸福港湾青年公寓的区间路上与张X发生纠纷。张X的弟弟被告人张洋赶到现场后在拉架期间与徐X发生厮打,将徐X的腰部踢伤。次日,张洋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接受询问。2014年5月13日、8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先后鉴定,徐X腰4右侧横突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张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洋的供述;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人徐X玲、杨X霞、张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申请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ll时许,被害人徐X因琐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幸福港湾青年公寓的区间路上与张X发生纠纷。张X的弟弟被告人张洋赶到现场后在拉架期间与徐洁发生厮打,将徐洁的腰部踢伤。次日,张洋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接受询问。2014年5月13日、8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先后鉴定,徐洁腰4右侧横突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张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徐X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徐X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洋的供述、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与证人徐X玲、杨X霞、张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到案经过,证明张洋自动投案的情况; 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