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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瑜,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瑜,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瑜及其辩护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开始,郑州华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开始向郑州宇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X公司”)供应钢材。2009年,被告人张明瑜调到宇X公司采购部任工程师,负责供货商的价格、供货份额,在与华X公司的业务往来中,2012年1月16日,华X公司以炒股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张明瑜20万元人民币,张明瑜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5月28日,张明瑜将收受的20万元人民币上交宇通公司。
2014年7月8日,张明瑜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明瑜的供述;证人王X、皇甫X海、郑X杰的证言;到案经过;宇通公司关于张明瑜涉嫌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举报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张明瑜银行卡交易明细;举报信;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宇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宇通员工基本信息参考表;收条;通信记录;钢材采购先合同后付款审批流程及采购合同;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瑜身为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明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华X公司开始向宇X公司供应钢材。2009年,被告人张明瑜调到宇X公司采购部任工程师,负责供货商的价格、供货份额,在与华宇公司的业务往来中,2012年1月16日,华X公司以炒股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张明瑜20万元人民币,张明瑜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5月28日,张明瑜将收受的20万元人民币上交郑州宇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7月8日,张明瑜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明瑜的供述,证明其负责宇X公司钢材采购工作以及华X公司为了在与宇X公司的经济往来过程中谋取利益以炒股资金的名义汇款给张明瑜20万元的事实,与证人郑X杰、皇甫X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宇X公司接到举报称张明瑜收受华X公司好处费20万元以及宇X公司对张明瑜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3、证人皇甫X海的证言,证明皇甫X海与宇X公司负责采购的张明瑜洽谈业务时,张明瑜曾将其个人账户交给皇甫X海带回华X公司的经过;
4、收条,证明张明瑜已将收受的20万元全部退还宇X公司的事实;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宇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张明瑜涉嫌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举报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张明瑜银行卡交易明细;举报信;郑州宇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郑州宇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宇X员工基本信息参考表;通信记录;钢材采购先合同后付款审批流程及采购合同;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瑜身为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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