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凯,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凯伙同李永杰(身份不明)、门磊(身份不明)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以下简称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D区D06三楼,由张小凯负责望风,李永杰、门磊用事先准备好的锁,将被害人路x编号为DE68038的鞋柜强行拽开,盗走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和150元现金。张小凯自供李永杰、门磊以1000元价格将被盗手机销赃,自己从中分得赃款2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iPhone5(16G)手机价值为2250元。 2014年4月21日20时许,张小凯从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北门西侧停车场尾随被害人李xx至E区E06二楼鞋柜区,在被害人李xx离开后,用相同手段将李xx编号为EE46139的鞋柜强行拽开,拿走被害人电动车钥匙,将李xx停放在E区北门西侧停车场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张小凯与李永杰将盗窃电动车进行抵押,获得400元赃款,张小凯分得2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2929元。 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张小凯从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D区北门西侧停车场尾随被害人王xx至D区D06三楼鞋柜区,在被害人王xx离开后,用相同手段将王xx编号为DE54206的鞋柜强行拽开,盗走黑色iPhone4S(16G)手机一部及摩托车钥匙一把,将王xx停放在D区北门西侧停车场的五星钻豹“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小凯将被盗手机销赃,获得赃款200元,盗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供自己使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4S(16G)手机价值为2083元,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2929元。 2014年5月30日8时53分许,张小凯窜至郑州航空港区富 士康C区C01二楼,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程xx编号为EE46139的鞋柜强行拽开,盗走黑色iPhone4S(32G)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小凯将被盗手机销赃后,获得赃款200元。该涉案手机购买于2014年5月12日,购买价格为2670元。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小凯被富士康安全处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张小凯对其多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小凯的供述;被害人路x、李xx、王xx、程xx的陈述;证人史xx、郑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小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张小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凯伙同李永杰(身份不明)、门磊(身份不明)窜至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D区D06三楼,由张小凯负责望风,李永杰、门磊用事先准备好的锁,将被害人路x编号为DE68038的鞋柜强行拽开,盗走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和150元现金。张小凯自供李永杰、门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销赃,自己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iPhone5(16G)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2014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小凯从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北门西侧停车场尾随被害人李xx至E区E06二楼鞋柜区,在李xx离开后,用相同手段将李xx编号为EE46139的鞋柜强行拽开,拿走李xx电动车钥匙,将李xx停放在E区北门西侧停车场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张小凯与李永杰将盗窃电动车进行抵押,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张小凯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92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李xx。 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小凯从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D区北门西侧停车场尾随被害人王xx至D区D06三楼鞋柜区,在王xx离开后,用相同手段将王xx编号为DE54206的鞋柜强行拽开,盗走黑色iPhone4S(16G)手机一部及摩托车钥匙一把,将王xx停放在D区北门西侧停车场的五星钻豹“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张小凯将被盗手机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盗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供自己使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iPhone4S(16G)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83元,“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29元。现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王xx。 2014年5月30日8时53分许,被告人张小凯窜至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C区C01二楼,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程xx编号为CB14008的鞋柜强行拽开,盗走黑色iPhone4S(32G)手机一部。后张小凯将被盗手机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该手机购买于2014年5月12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67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小凯被富士康安全处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张小凯对其多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小凯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路x的陈述,证明其鞋柜被撬,手机、钱包丢失的时间和地点;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其放在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E06二楼鞋柜内的电动车钥匙和停放在E区北门西侧停车场的绿佳牌电动车被盗; 4、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其放在鞋柜内的iPhone4S手机和停放在停车场的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11时35分许,其发现放在鞋柜内的手机被盗; 6、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D区三楼鞋柜区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后得知该男子涉嫌多次盗窃; 7、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7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其“精修摩托”店内出售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因没有发票其没有买,后这两名男子把电动车抵押在其店; 8、被盗物品购买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小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查询证明;报案材料;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小凯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