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方宇,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14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宇及其辩护人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方宇、张红伟(已起诉)、菅朋杰(已起诉)预谋,由菅朋杰负责提供报废的手机主板,张方宇、张红伟等人将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主板带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后,再由菅朋杰负责收购。张红伟遂联系鸿富锦公司F05号楼4层FA大维修线长王明(已起诉)进行调换,王明安排给其下属FA大维修代线长黄任全(在逃),黄任全让张红伟直接跟FA大维修全技员张中冲(已起诉)调换。后张方宇、张红伟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由张红伟在该楼4层空调房天井上方接应,张方宇先将菅朋杰提供的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带到车间与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160块返厂维修的iPhone4S手机主板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160块手机主板交给接应的张红伟。张红伟、张方宇将该160块手机主板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通过菅朋杰予以销赃,获利20余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王明、黄任全、张中冲分得。 随后张红伟、王明再次预谋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主板与王明产线的主板进行调换,王明安排给黄任全,黄任全让张红伟直接找张中冲进行调换。张红伟又与菅朋杰约定由菅朋杰提供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且调换后由其负责收购。后张方宇、张红伟、张世淼(已起诉)、王心柯(已起诉)、李国栋(已起诉)预谋后一同到鸿富锦公司,由张方宇进入F05号楼4层车间调换主板,其余四人在外负责接应。张方宇先将菅朋杰提供的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通过天井带进车间与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准备好的返厂维修的160块iPhone4S手机主板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160块手机主板交给张红伟、王心柯、张世淼、李国栋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张红伟、张方宇将该160块手机主板通过菅朋杰予以销赃,获利约10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王心柯、李国栋、王明、黄任全、张中冲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每块主板价值65.9433美元,按照当日汇率每块主板折合人民币价值406元,320块手机主板价值人民币1299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方宇的供述;同案犯张红伟、张世淼、张中冲、王明、菅朋杰、李国栋、王心柯的供述;证人黄x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监控人员信息说明、维修室流程及工作内容说明、上级主管工作指令执行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方宇、张红伟、王登基(已起诉)预谋,由王登基提供报废的iPhone4S手机,张红伟、张方宇将报废手机从厂外带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非法占有鸿富锦公司手机后,再以每部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登基。7月18日,王登基将18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交给张红伟、张方宇,张红伟遂与鸿富锦公司员工狄鑫(在逃)商量调换手机并约定给其好处,狄鑫让张红伟直接跟F05号楼4层RUN-IN室全技员李阁(已起诉)联系进行调换。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方宇、张红伟、王心柯、李国栋、张世淼预谋后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调换手机,王心柯、李国栋、张世淼在F05号楼4层空调房的天井上方接应,张红伟、张方宇进入车间找到李阁安排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70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狄鑫、李阁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70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该70部手机交给王心柯、李国栋、张世淼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70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11余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王心柯、李国栋、狄鑫、李阁分得。次日,张方宇、张红伟、李国栋、王心柯、张世淼预谋后再次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由张方宇、李国栋到F05号楼4层车间找到事先联系好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11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产线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115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换,再将该115部手机交给在天井上方接应的王心柯、张世淼、张红伟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115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18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王心柯、李国栋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返厂维修的手机每部价值250.2美元,折合人民币价值每部手机价值1543元,185部手机价值285455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方宇在山东省青岛市流亭机场下飞机时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14年4月21日,移交航空港区分局民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方宇的供述;同案犯王心柯、李阁、李国栋、张红伟、张世淼、王登基的供述;证人黄x的证言;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申请单及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到案经过、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监控人员信息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方宇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方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未侵占320块手机主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方宇未侵占320块手机主板,对涉案手机的价值有异议,张方宇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张方宇家庭困难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至7月,张红伟(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方宇、菅朋杰(另案处理)预谋,由菅朋杰负责提供报废的手机主板,张红伟、张方宇等人将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主板带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后,再由菅朋杰负责收购。张红伟遂联系鸿富锦公司F05号楼4层FA大维修线长王明(另案处理)进行调换,王明安排给其下属FA大维修代线长黄任全(在逃),黄任全让张红伟直接跟FA大维修全技员张中冲(另案处理)调换。后张红伟、张方宇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由张红伟在该楼4层空调房天井上方接应,张方宇先将菅朋杰提供的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带到车间与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160块返厂维修的iPhone4S手机主板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160块手机主板交给接应的张红伟。张红伟、张方宇将该160块手机主板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通过菅朋杰予以销赃,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王明、黄任全、张中冲分得。 随后张红伟、王明再次预谋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主板与王明产线的主板进行调换,王明安排给黄任全,黄任全让张红伟直接找张中冲进行调换。张红伟又与菅朋杰约定由菅朋杰提供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且调换后由其负责收购。后张红伟、被告人张方宇、张世淼(另案处理)、李国栋(另案处理)、王心柯(另案处理)预谋后一同到鸿富锦公司,由张方宇进入F05号楼4层车间调换主板,其余四人在外负责接应。张方宇先将菅朋杰提供的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通过天井带进车间与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准备好的返厂维修的160块iPhone4S手机主板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160块手机主板交给张红伟、李国栋、王心柯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张红伟、张方宇将该160块手机主板通过菅朋杰予以销赃,获利约10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王明、黄任全、张中冲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每块主板价值65.9433美元,按照当日汇率每块主板折合人民币价值406元,320块手机主板价值人民币1299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同案犯张红伟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方宇、菅朋杰预谋后,与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王明、黄仁全、张中冲利用王明、黄仁全、张中冲的职务便利侵占鸿富锦公司320块手机主板的事实,其中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侵占160块手机主板,后该320块手机主板均卖给菅朋杰; 2、同案犯张世淼的供述,证明其与张红伟、张方宇、李国栋、王心柯到鸿富锦公司调换160块手机主板的事实,同案犯李国栋的供述与张世淼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3、同案犯王明的供述,证明其与黄仁全、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与张红伟、张方宇等人侵占鸿富锦公司320块手机主板的事实,同案犯张中冲的供述与王明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4、同案犯菅朋杰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张红伟用废料主板到鸿富锦调换好的手机主板,仍帮助联系并提供手机主板废料,后其负责联系收购调换后的手机主板的事实; 5、同案犯王心柯的供述,证明其与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到鸿富锦公司调换手机主板的事实; 6、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等人合伙使用报废iPhone4S手机主板换取鸿富锦公司良品手机主板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 8、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的报案情况; 9、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证实了被告人张方宇捕前属于鸿富锦公司的员工及在公司的工作职责; 10、监控人员信息说明、维修室流程及工作内容说明、上级主管工作指令执行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对监控视频追踪作案人员的方法、维修室流程、工作内容以及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方宇家庭困难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7月中旬,张红伟、被告人张方宇、王登基(另案处理)预谋,由王登基提供报废的iPhone4S手机,张红伟、张方宇将报废手机从厂外带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非法占有鸿富锦公司手机后,再以每部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登基。7月18日,王登基将18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交给张红伟、张方宇,张红伟遂与鸿富锦公司员工狄鑫(在逃)商量调换手机并约定给其好处,狄鑫让张红伟直接跟F05号楼4层RUN-IN室全技员李阁(另案处理)联系进行调换。同日23时许,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预谋后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调换手机,李国栋、王心柯、张世淼在F05号楼4层空调房的天井上方接应,张红伟、张方宇进入车间找到李阁安排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70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狄鑫、李阁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70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换,再通过天井将该70部手机交给李国栋、王心柯、张世淼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70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11余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狄鑫、李阁分得。次日,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预谋后再次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由张方宇、李国栋到F05号楼4层车间找到事先联系好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11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产线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115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换,再将该115部手机交给在天井上方接应的张红伟、张世淼、王心柯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115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18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返厂维修的手机每部价值250.2美元,折合人民币每部手机价值1543元,185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5455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方宇在山东省青岛市流亭机场下飞机时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14年4月21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方宇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张红伟、王登基预谋后,与张红伟、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利用鸿富锦公司员工等人的职务便利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调换185部手机,后185部手机均卖给王登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同案犯张红伟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方宇、王登基预谋后,与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利用狄鑫、李阁等人的职务便利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调换185部手机,后185部手机均卖给王登基的事实; 3、同案犯张世淼的供述,证明其与张红伟、张方宇、李国栋、王心柯先后两次到鸿富锦公司调换185部手机的事实; 4、同案犯王登基的供述,证明其与张红伟、张方宇预谋提供手机废料给张红伟去鸿富锦公司调换,调换好的手机由王登基收购,后王登基收购张红伟等人调换的手机185部; 5、同案犯李国栋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红伟、张方宇、张世淼、王心柯先后两次到鸿富锦公司,利用天井调换185部手机的事实,同案犯王心柯的供述与李国栋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6、同案犯李阁的供述,证明张红伟、狄鑫利用其职务便利调换70部手机的事实; 7、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鸿富锦公司185部手机被调换的事实; 8、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申请单及说明,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9、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的报案情况; 10、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证实了被告人张方宇捕前属于鸿富锦公司的员工及其在公司的工作职责; 11、到案经过、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12、监控人员信息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对监控视频追踪作案人员的方法;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宇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方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方宇未侵占320块手机主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红伟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与张方宇、菅朋杰预谋后,与张方宇、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王明、黄仁全、张中冲利用王明、黄仁全、张中冲的职务便利侵占鸿富锦公司320块手机主板,其中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侵占160块手机主板,后该320块手机主板由菅朋杰负责联系他人收购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与同案犯王明、张中冲、菅朋杰、张世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国栋、王心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张方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涉案手机的价值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涉案手机在市场上不流通,无法对其价格进行鉴定,应当依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方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方宇在本案所实施的犯罪过程中事前有预谋,事中有分工,事后有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张方宇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方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