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超,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高超醉酒后驾驶一辆丰田牌车牌号为豫AE718F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德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口东约10米处,与一辆停在此处车牌号为豫A6XL02号轿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刘高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6.24mg/l00ml。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刘高超赔偿车主损失65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后刘高超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刘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高超的供述;证人乔X峰、刘X奇、刘俊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结论单及告知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高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高超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高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高超醉酒后驾驶一辆丰田牌车牌号为豫AE718F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德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口东约10米处,与一辆停在此处车牌号为豫A6XL02号轿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刘高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6.24mg/l00ml。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刘高超赔偿车主损失65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事故发生后,刘高超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刘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高超的供述,证明醉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停在路边的车辆相撞,致使被害人车辆受损的经过,与证人乔X峰、刘X奇、刘俊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刘高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6.24mg/l00ml。 4、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高超已赔偿被撞车辆车主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5、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结论单及告知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