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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社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社强,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社强,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社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敏、被告人吕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吕社强因无钱归还借款,遂预谋盗窃电动车,并于11月23日通过网络购买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24日焊接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2014年11月25日1时许,吕社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鑫小区南门人力资源服务中心门口,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赵××的白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U型锁并破坏车把锁后,将赵××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系赵××于2014年11月13日以3100元价格购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吕社强驾驶被盗电动车在销赃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吕社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6日吕社强对赵××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得到赵××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吕社强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吕社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吕社强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吕社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吕社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社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T”型锥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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