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宏涛,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周宏涛途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大寨村爱情公寓,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未上锁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群众贾××、王××发现周宏涛形迹可疑,遂报警,并跟随周宏涛至孟庄村口东约20米菜市场南侧,配合赶到的民警将周宏涛抓获。周宏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88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宏涛的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胡××、贾××、王××的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周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宏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周宏涛途经航空港区大寨村爱情公寓,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未上锁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群众贾××、王××发现周宏涛形迹可疑,遂报警,并跟随周宏涛至航空港区孟庄村口东约20米菜市场南侧,配合赶到的公安民警将周宏涛抓获。周宏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88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周宏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9月5日凌晨在航空港区大寨村盗窃他人未上锁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方×的陈述,证明其被盗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和地点,与被告人周宏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卷中附有方×购买被盗电动车收据、用户保修凭证以及被盗电动车的照片; 3、证人贾××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给其打电话称发现一偷车的人,其见到王××后追赶上该名男子,并和公安民警共同将该名男子抓获的经过;证人王××的证言与贾××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卷中附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被告人周宏涛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周宏涛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宏涛于2014年9月5日在航空港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宏涛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7、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宏涛曾系初犯,无违法犯罪的情况;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4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885元;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受案登记表、移交证明、受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周宏涛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宏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3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