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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可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可伟,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可伟,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可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可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文治路与鼎瑞街交叉口紫东钢材市场D区附一号仓库,自供先安排王X勇、南X雷将被害单位洛阳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指派在该仓库负责仓管的秦X和孙X博以吃饭的名义拉走,后趁该二人不在之际,周电话通知郑州合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业务经理侯X和另一个体户庄X坡分别安排货车,用事先在仓库二楼办公室找到的航吊设备开关,将国龙公司存放在该一号仓库内共347.38吨螺纹钢盗走,其中规格型号HRB400*9米,18ram,数量共计198.9吨;规格型号HRB400*9米,20ram,数量共计63.57吨;规格型号HRB400*9米,25ram,数量共计84.91吨。后庄X坡将拉走的166.81吨钢材销赃,并将赃款544,570元打给周可伟所在郑州升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会计王X的账户(卡号:6222081702001560223)。合泰公司将180.57吨钢材拉走后,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595,881元,后扣除周可伟所欠部分贷款和利息后,将其余赃款248,019元打给周可伟所在升腾公司会计王X的账户(卡号:6222081702001560223)。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111,616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同年12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将周可伟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可伟的供述;证人王X勇、王X、秦X然、侯X、庄X坡、秦X、孙X、王X、李X义、孙X博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控告状;洛阳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交易单;升腾公司欠条、以货抵债协议及出库单、销售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清单及照片;升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现金日记账;国龙公司与升腾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国龙公司供货验收单;周可伟赔偿承诺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国龙公司货物进项明细表、去向明细表及国龙公司供货验收单;国龙公司补充合同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押登记表;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可伟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可伟辩称:其行为不是盗窃,升腾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有供销合同,其是升腾公司的总经理,对仓库内的钢材有监管权和保管权。拉货是为了抵被害单位欠升腾公司的账(被害单位收到升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可以理解为欠款)。拉走的货物被卖出后,剩余货款20万元由升腾公司会计王X打到了被害单位账户上。其没有蓄意支开仓管人员。拉走钢材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总共拉走了两车,庄德坡和合泰公司各拉走了100吨左右。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认定的钢材数额和价值有异议:单纯用货物进项减去销售总量得出被盗钢材数量的计算方法不科学;周可伟在侦查阶段靠回忆供述的私自出售钢材的数量有误,其共拉了4车钢材,每车50吨,数量不超过200吨;2、周可伟私自销售钢材是为了周转公司资金,履行其与国龙公司的销售合同,没有非法占有或获利的主观故意;3、周可伟对存放在其仓库内的货物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自认为有处分权,其私自出售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可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文治路与鼎瑞街交叉口紫东钢材市场D区附一号仓库,自供先安排王X勇、南X雷将被害单位国龙公司指派在该仓库负责仓管的秦X和孙X博以吃饭的名义拉走,后趁该二人不在之际,周电话通知合泰公司业务经理侯X和另一个体户庄X坡分别安排货车,用事先在仓库二楼办公室找到的航吊设备开关,将国龙公司存放在该一号仓库内共347.38吨螺纹钢盗走,其中规格型号HRB400*9米,18ram,数量共计198.9吨;规格型号HRB400*9米,20ram,数量共计63.57吨;规格型号HRB400*9米,25ram,数量共计84.91吨。后庄X坡将拉走的166.81吨钢材销赃,并将赃款544,570元打给周可伟所在升腾公司会计王X的账户(卡号:6222081702001560223)。合泰公司将拉走的180.57吨钢材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595,881元扣除周可伟所欠部分贷款和利息后,将其余赃款248,019元打给周可伟所在升腾公司会计王X的账户(卡号:6222081702001560223)。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111,616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同年12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将周可伟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周可伟的供述,证明其为了偿付升腾公司所欠债务,私自将国龙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钢材拉走,由他人销售后所得货款用于偿债和个人消费等事实;
2、证人秦X然、侯X的证言,证明周可伟为了偿付欠款让合泰公司派车到仓库拉钢材,合泰公司将钢材变卖后,所得款项用于抵偿欠款等事实;
3、证人庄X坡的证言,证明周可伟让其从升腾公司仓库拉走钢材变卖,其将所得款项打给周可伟的事实;
4、证人秦X、王X的证言,证明根据升腾公司与国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国龙公司将钢材送往升腾公司仓库存放并销售,由国龙公司人员秦X及孙X林负责看管,由秦坤掌握吊装设备开关,王林负责业务,钢材所有权不转移,按照升腾公司支付货款的多少出货,后周可伟在国龙公司无人看管仓库时将钢材盗走并请求秦X帮助隐瞒的事实,与证人王X勇、孙X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5、证人李X义的证言,证明周可伟向其承认偷拉钢材的事实以及周可伟向国龙公司写保证书承诺还款的情况;
6、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升腾公司由周可伟负责经营等事实;
7、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周可伟让王X将转入王培名下账户的款项汇给合泰公司、国龙公司以及个人的事实;
8、周可伟赔偿承诺书、国龙公司与升腾公司的销售合同、国龙公司供货验收单、国龙公司货物进项明细表、去向明细表及国龙公司供货验收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钢材的数量及价值;
9、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控告状;国龙公司委托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交易单;升腾公司欠条、以货抵债协议及出库单、销售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清单及照片;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升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现金日记账;国龙公司补充合同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押登记表;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国龙公司系涉案钢材的所有人,被告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基于与国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享有的权利,也受到国龙公司的限制,即国龙公司派员看管仓库并操控吊装设备开关,钢材出库须由国龙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周可伟在仓库无国龙公司人员看管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方式将钢材拉出仓库并出售,并将所得货款用于偿债等支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钢材347.38吨,有周可伟的供述、周可伟出具的赔偿承诺书、证人证言、国龙公司销售合同、供货验收单、货物进项明细表、去向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辩称其拉走的钢材数量为200吨,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周可伟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案羁押的126天已折抵,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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