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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雷,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雷,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战鸢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空港二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港大道路口东约200米处时,撞上李XX驾驶的停靠在北侧车道的豫P63885号川牧牌重型货车尾部,致使刘雷本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显示刘雷血醇含量为:125.3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13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雷传唤到案,经讯问,刘雷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雷供述;证人李XX、李X亮、刘X、刘XX、杨XX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战鸢牌两轮摩托车沿航空港区空港二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港大道路口东约200米处时,撞上李XX驾驶的停靠在北侧车道的豫P63885号川牧牌重型货车尾部,致使刘雷本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显示刘雷血醇含量为:125.3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13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雷传唤到案,经讯问,刘雷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雷的供述,被告人刘雷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刘雷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李XX锁、李X亮、刘X、刘XX、杨XX的证言,证人李XX、李X亮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2日李XX、李X亮二人将豫P63885号川牧牌重型货车停在新港大道与空港二路口被一驾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撞上货车尾部的情况;证人刘X、刘XX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2日19时许与被告人刘雷一起吃饭并喝酒的情况;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了肇事车辆的停放位置的情况;
3、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接到群众报案,公安民警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雷进行抽血,刘雷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将刘雷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5、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了刘雷醉酒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
6、调解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刘雷与李XX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8、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刘雷的血醇含量为125.39mg/100ml。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雷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刘雷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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