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伟,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抢夺于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伟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孟庄村福都超市附近,先尾随被害人刘XX,后趁其不备迅速走到被害人左侧并将被害人拿在右手的黄色钱包夺走后逃窜,包内有现金5500元及银行卡两张,刘军伟取出包内现金后将该黄色钱包及内有银行卡丢弃。 二、2014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在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马庄菜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后冲到其面前并拽走被害人胡XX斜挎在右侧的黑色挎包后逃窜,包内有2150元现金、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千跃会美食城”消费卡一张,刘军伟取出包内现金及手机后将该黑色挎包丢弃,后刘军伟于当日在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孟庄村华会通讯手机店内用抢夺来的黑色诺基亚手机换取数据线一根,现赃物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 三、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在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绿苑小区幼儿园门口附近,先跟随被害人,后从被害人张XX身后猛拽其拿在左手的蓝色钱包,将钱包拽掉后迅速拾起并逃窜,钱包内有现金15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千跃会美食城”消费卡一张,刘军伟取出包内现金及手机后将钱包丢弃,后因担心被发现遂将该手机SIM卡取出后将手机丢弃。根据被害人提供购买该手机发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32元。被告人刘军伟将以上所抢夺赃款全部挥霍。 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经技术手段侦查被告人刘军伟在航空港区孟庄活动,随即前往将刘军伟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军伟供述;被害人刘XX、胡XX、张XX陈述;证人孟X、白XX、张X双、乔XX、潘XX、夏XX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辨认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销售专用票;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军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其所抢夺的现金数只有几百元,指控其抢夺被害人刘XX、胡XX共计人民币765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孟庄村福都超市附近,先尾随被害人刘XX,后趁其不备迅速走到被害人左侧并将被害人拿在右手的黄色钱包夺走后逃窜,包内有现金5500元及银行卡两张,刘军伟取出包内现金后将该黄色钱包及内有银行卡丢弃。 二、2014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在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马庄菜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后冲到其面前并拽走被害人胡XX斜挎在右侧的黑色挎包后逃窜,包内有2150元现金、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千跃会美食城”消费卡一张,刘军伟取出包内现金及手机后将该黑色挎包丢弃,后刘军伟于当日在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孟庄村华会通讯手机店内用抢夺来的黑色诺基亚手机换取数据线一根,现赃物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 三、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在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绿苑小区幼儿园门口附近,先跟随被害人,后从被害人张XX身后猛拽其拿在左手的蓝色钱包,将钱包拽掉后迅速拾起并逃窜,钱包内有现金15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千跃会美食城”消费卡一张,刘军伟取出包内现金及手机后将钱包丢弃,后因担心被发现遂将该手机SIM卡取出后将手机丢弃。根据被害人提供购买该手机发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32元。被告人刘军伟将以上所抢夺赃款全部挥霍。 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经技术手段侦查被告人刘军伟在航空港区孟庄活动,随即前往将刘军伟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军伟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其在港区孟庄福都超市附近抢夺被害人黄色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及现金,后将卡及钱包丢弃,钱用于个人花销;2014年5月14日5时许,其在港区滨河办事处马庄菜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黑色小包一个,内有黑色的旧款诺基亚手机和现金,后将该手机变卖换取数据线一根,钱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5月19日22时许,其在港区绿苑小区幼儿园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钱包一个,内有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及150元现金,后将手机丢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 2、被害人刘XX、胡XX、张XX的陈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5月10日17时许,其在航空港区孟庄村福都超市附近,被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抢夺黄色钱包一个,内有5500元现金及2张银行卡;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5月14日5时许,其在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马庄村,被一名身穿咖啡色短袖衬衣的男子抢夺挎包一个,内有千跃汇美食城”的消费卡、超市积分卡一张、2150多元的现金及一部黑色老款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5月19日23时许,其在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绿苑幼儿园后门口,被一名身穿深蓝色衣服的年轻男子抢夺钱包一个,内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千跃汇美食城”的消费卡(里面有100多元),还有现金,三星NOTE3手机一部的情况; 3、证人孟X、白XX、张X双、潘XX的证言,证人孟X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10日其将自己从工地领取5500元现金交给刘XX准备存银行,后当天下午接到刘XX电话称钱包被抢,后报警的事实;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12日其在自家房顶发现有一黄色钱包,包内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后将其丢弃的情况;证人张X双的证言证明了胡XX在案发当天携带2150元准备去锦荣商贸城提货,后挎包被抢回家报警的情况;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华会通讯”手机店老板,2014年5月14日10时许收购涉案诺基亚手机并将该手机上交的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在航空港区孟庄村将刘军伟传唤到案的情况; 4、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刘军伟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手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军伟指认作案现场,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刘XX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军伟系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孟庄村福都超市门口,抢夺其钱包的男子;辨认人胡XX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军伟系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马庄菜市场路口,抢夺其钱包的男子及辨认其被抢夺手机的情况;辨认人潘XX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军伟系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孟庄村,卖给其手机的男子及辨认其收购手机的情况;辨认人刘军伟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潘XX系收购其手机的男子; 6、证人乔XX、夏X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销售专用票、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343、4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夺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所抢夺的现金数只有几百元,指控其抢夺被害人刘鹏娟、胡芳芳共计人民币765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害人案发当日被抢夺的现金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孟飞、张双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鹏娟被抢现金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胡芳芳被抢现金数额为人民币215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军伟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年内曾因抢夺受过行政处罚,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可酌予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