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阳,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东阳驾驶豫AQQ271牌照三菱牌轿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龙王乡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王X军驾驶的巴山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X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东阳用号码为15238686960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让同车人马X红用号码为15138994526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4月23日,王X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2014年4月24日,刘东阳被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王X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刘东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刘东阳已赔偿被害人王X军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东阳的供述;证人王X林、王X森、马X红、张X、何X珠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工作情况说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第一人民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薛店镇文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东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还认为刘东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东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东阳驾驶豫AQQ271牌照三菱牌轿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航空港区龙王乡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王X军驾驶的巴山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X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东阳用号码为15238686960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让同车人马X红用号码为15138994526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4月23日,王X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2014年4月24日,刘东阳被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王X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刘东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刘东阳与被害人亲属于2014年5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东阳的供述,证明了刘东阳驾驶豫AQQ271号三菱牌小轿车将被害人王X军撞倒并致使王X军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发生后的情况; 2、证人王X林、王X森、马X红、何X珠的证言,王X林、王X森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X军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马X红的证言证明了刘东阳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刘东阳拨打120急救电话,其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何X珠的证言证明了刘东阳驾车与被害人王X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人员伤亡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3月9日10时许,刘东阳驾驶豫AQQ271号三菱牌轿车沿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龙王乡村口时,与王X军驾驶的巴山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X军受伤。2014年4月23日,王X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4日,刘东阳被口头传唤至郑州市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位置、道路具体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 5、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东阳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刘东阳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刘东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刘东阳用号码为15238686960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车人马X红用号码为15138994526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王X军死亡的原因; 10、证人张X的证言、被害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工作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第一人民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薛店镇文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了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东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东阳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刘东阳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