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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涛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涛,男,1991年12月03日出生。因包庇于2014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义和路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涛,男,1991年12月03日出生。因包庇于2014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义和路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涛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于海涛受熊XX(另案处理)、唐XX(另案处理)二人指使,两次到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将原本由熊XX、唐XX等人于2013年9月28日晚在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陡沟村,泰宏建筑公司工地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揽到自己身上,干扰公安机关侦查,帮助熊XX、唐XX逃避法律制裁。
于海涛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海涛供述;证人熊XX、唐XX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海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于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于海涛受熊XX(另案处理)、唐XX(另案处理)二人指使,两次到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将原本由熊XX、唐XX等人于2013年9月28日晚在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陡沟村,泰宏建筑公司工地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揽到自己身上,干扰公安机关侦查,帮助熊XX、唐XX逃避法律制裁。
于海涛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海涛的供述,其对熊XX、唐XX指使其两次到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把二人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揽到自己身上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于海涛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熊XX、唐XX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9月28日晚上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中心广场工地参与打架,并找于海涛去公安机关顶罪的情况;
3、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胡同386号梦幻旅店08房间将于海涛抓获,并于同年9月3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的情况;
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海涛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于海涛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唐XX系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中心广场工地实施打砸顶罪的男子;辨认人于海涛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熊XX系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中心广场工地实施打砸顶罪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涛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于海涛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涛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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