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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云锋,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云锋,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云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云锋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被害人张x的理发店内,趁无人之际将张x放置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陈云锋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陈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查,包内有现金512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云锋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豆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领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陈云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陈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云锋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被害人张x的理发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张x放置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陈云锋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陈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2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云锋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其发现其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孟庄村理发店内的手提包被盗,证人豆xx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领条,证实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x;
4、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陈云锋到案等情况;
6、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云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7、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云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云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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