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传松,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传松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丁传松谎称其欲购买一批茶叶卖给河南省南阳市天冠酒厂作为该厂职工福利,从中赚取利润,由于缺少资金,让被害人霍郑X、赵喜X与其共同投资,后给二人分红,霍、赵二人遂同意。同年7月2日,霍郑X在郑州市城东南路一汽修厂附近交付丁传松现金7万元;同年7月16日,霍郑X委托其朋友周华X向户名为丁传松,卡号为622202170204259434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当日,赵喜X向同一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7月24日,赵喜X再次向上述账户汇款70万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2014年6月10日19时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25号院1号楼附1号将丁传松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传松的供述;被害人霍郑X、赵喜X的陈述;证人周华X、温士X、赵明X、林丽X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霍郑X的身份信息;火化证复印件;证人周华X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丁传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赵喜X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复印件;证人周华X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借条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电话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传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传松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其向二被害人的借款,其行为不是诈骗,且事后曾归还赵喜X款项共计10.4万元、归还霍郑X现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丁传松谎称其欲购买一批茶叶卖给河南省南阳市天冠酒厂作为该厂职工福利,从中赚取利润,由于缺少资金,让被害人霍郑X、赵喜X与其共同投资,后给二人分红,霍、赵二人遂同意。同年7月2日,霍郑X在郑州市城东南路一汽修厂附近交付丁传松现金7万元;同年7月16日,霍郑X委托其朋友周华X向户名为丁传松,卡号为622202170204259434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当日,赵喜X向同一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7月24日,赵喜X再次向上述账户汇款70万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2014年6月10日19时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25号院1号楼附1号将丁传松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丁传松曾分两次归还被害人赵喜X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丁传松的亲属又代其归还被害人赵喜X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丁传松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告诉被害人霍郑X自己正和老乡赵付山合作往河南南阳天冠集团送福利茶叶的生意,资金不够,让霍郑X投点钱,到时可以给霍分红。6月份左右,霍郑X在郑州市城东南路给了丁传松七万元现金,又往丁的账户转账十五万元,还介绍赵喜X入股,7月份左右,赵喜X向丁传松的工商银行卡上分两次转款120万元。丁传松自供将上述部分款项交给赵付山用于给茶厂交定金,部分款项还被丁投资到三门峡市义马市等地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剩余的钱被丁炒期货赔完了。后丁传松实际未向天冠集团送茶叶,也无法支付二被害人上述款项,二被害人报警并将丁传松带至公安机关。 2、报案材料、被害人霍郑X、赵喜X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6月份,丁传松告诉霍郑X其要往天冠酒厂送福利茶叶,让霍投资并且可以得到分红。7月2日,霍郑X在郑州市城东南路一汽修厂附近给了丁7万元现金(其中有5万元是借用周华X的,当时周华X也在场),7月16日,霍郑X又委托周华X向丁传松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5万元。霍郑X还介绍朋友赵喜X向丁传松投资,赵喜X分两次给丁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丁传松向其二人承诺到2013年10月茶叶送完就给其二人分红。后霍郑X、赵喜X向丁传松多次催要款项未果,丁传松向二人承认自己根本没有往天冠酒厂送过茶叶,跟天冠酒厂的董事长张小阳也不是亲戚,霍郑X和赵喜X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被害人霍郑X辨认,被告人丁传松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证人周华X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了2013年7月2日,霍郑X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跟别人合伙做生意,周华X拿着5万元钱到城东南路一汽修厂附近见到霍郑X和一名中年男子,霍郑X将5万元现金交予该中年男子。同年7月16日,霍郑X又以同样理由向周华X借款15万元,该款由周华X直接转账到丁传松的账户。2014年4月份,周华X听霍郑X说其被丁传松骗了。 4、证人温士X(系赵付山的妻子)的证言及赵付山火化证复印件,证实其丈夫赵付山自2011年发现患有食道癌后就一直在家治疗,2013年因病重在家休养,没有去过郑州市,且已于2013年4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亲属无人在南阳市天冠集团工作。其不认识丁传松,也没有听赵付山提到过丁传松。 5、证人赵明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9时许,其与被害人赵喜X到郑州市南关街和德济路交叉口见到霍郑X和丁传松。丁传松称其表舅是南阳市天冠集团董事长张小阳,其和霍郑X正往南阳市天冠集团送福利性茶叶,由于资金不够,想让赵喜X出资入伙,到时候给赵喜X分红。后赵喜X分两次给丁传松的账户转款120万元,丁传松承诺到2013年9月就可以结回来钱,但到期后,丁传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4月份,丁传松的妻子告诉赵喜X和霍郑X称丁传松根本没有表舅叫张小阳,也没有亲属在南阳市天冠集团工作。 6、证人林丽X(系被告人丁传松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丁传松从未告诉其给天冠集团送福利性茶叶的事情,家中没有亲属在天冠集团工作,丁传松也没有叫“张小阳”的表舅。直到2014年4月份,一个叫霍郑X的男子找到其家中,林丽X才知道丁传松骗了他和赵喜X的钱。 7、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了其单位近年来从未发放过职工福利性茶叶,也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职工福利性茶叶买卖业务。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经公安机关在信阳市平桥区、义马市等地多方查找,无法找到丁传松供述中提到的茶厂、煤矿及相关情况。 9、到案经过、被害人霍郑X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丁传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赵喜X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复印件、证人周华X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借条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电话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传松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几笔钱款系其为做茶叶生意向二被害人借款,其行为不是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传松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未受到刑讯逼供,供述内容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华X、赵明X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钱款系丁传松以做福利性茶叶生意为名从二被害人处取得的投资款,且约定有分红。证人温士X的证言、赵付山火化证复印件、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丁传松所供述将钱款用于经营福利性茶叶生意及煤炭生意等情况不属实。综合本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丁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二被害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丁传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丁传松辩解称其已归还被害人赵喜X款项共计10.4万元、归还被害人霍郑X现金2万元的意见,经查,赵喜X仅认可丁传松及其亲属事后曾归还过钱款共计10万元,霍郑X对丁传松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丁传松已归还被害人赵喜X钱款共计10万元,其余还款金额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丁传松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丁传松系初犯,且部分赃款已经归还被害人赵喜X,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传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霍郑X、赵喜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