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朋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朋波,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朋波,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朋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朋波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负一楼T016摊位旁,见该摊位老板被害人申克X的一个黑色挎包放在摊位下面货物包裹上,遂趁申不备将该挎包拿走藏入腋下,被申克X及时发现后,赵朋波将盗来的挎包扔回摊位上就跑,被及时赶来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2900元和一部黑色尼采牌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现赵朋波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朋波的供述;被害人申克X的陈述;证人田小X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对赃物照片进行指认及被害人对赃物照片的确认;刑事判决书二份;年龄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朋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行为应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朋波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负一楼T016摊位旁,见该摊位老板被害人申克X的一个黑色挎包放在摊位下面货物包裹上,遂趁申不备将该挎包拿走藏入腋下,被申克X及时发现后,赵朋波将盗来的挎包扔回摊位上就跑,被及时赶来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2900元和一部黑色尼采牌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现赵朋波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赵朋波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及赃物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申克X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其在银基商贸城T016号摊位上照顾女儿,老公田小X在旁边跟别人说话,申克X突然发现一名男子伸手将其放在摊位下面的黑色挎包拿起,塞在左腋窝下准备离去,申克X赶紧制止,该男子将挎包扔在地上匆匆离去,后田小X追上该男子并将其带至派出所。被害人对涉案赃物予以确认,有被害人对赃物照片的确认在卷佐证。
3、证人田小X的证言,与被害人申克X系夫妻关系,其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朋波盗窃申克X放在银基商贸城负一楼摊位下的挎包,后田小X追上该男子并报警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赃物黑色挎包及其包内物品现金2900元、黑色尼采牌直板手机一部、咖啡色钱包一个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申克X。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二份;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朋波辩解称其行为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赵朋波从被害人申克X的摊位下面将黑色挎包盗走并夹于左腋窝下,赃物已经实际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盗窃行为已达既遂。故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赵朋波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赵朋波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朋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云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