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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永臣,男,199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永臣,男,199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胡永臣、王凯玲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存在情感纠纷,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胡永臣打电话将张某甲约至其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大寨村出租屋内,胡永臣与王凯玲、张某甲在谈话期间发生争执,张某甲将胡永臣摁倒时,胡永臣随手从屋内床头柜内摸到一把折叠刀,向张某甲胸、腹部捅了数刀。后张某甲被同事白某某、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胡永臣逃窜。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胡永臣于2014年8月11日在新乡市被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永臣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张某乙、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胡永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胸部轻伤、腹部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胡永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永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胡永臣还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胡永臣、王凯玲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存在情感纠纷,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胡永臣打电话将张某甲约至其在航空港区大寨村出租屋内,胡永臣与王凯玲、张某甲在谈话期间发生争执,张某甲将胡永臣摁倒时,胡永臣随手从屋内床头柜内摸到一把折叠刀,向张某甲胸、腹部捅了数刀。后张某甲被同事白某某、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胡永臣逃窜。经鉴定,张某甲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永臣在新乡市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永臣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胡永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自述材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9月12日21时许将张某甲约至其在航空港区大寨村的出租屋内,在与张某甲谈话期间发生争执,其随手从屋内床头柜内摸到一把折叠刀,向张某甲胸、腹部连捅数刀的事实供认不讳,卷中附有其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胡永臣发生争执,胡永臣持刀将其胸、腹部捅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张某甲被胡永超捅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得知张某甲受伤后到医院看望并随民警到案发现场看到的现场情况;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永臣租住其房屋,案发当日其听张某丙说胡永臣在房间内打架后赶回家看到现场到处是血迹的情况,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听到潘某某家中有人打架后将此事告知潘某某的事情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胡永臣成功辨认出张某甲就是被其持刀捅伤的人;证人潘某某、白某某成功辨认出胡永臣就是在租住处将他人捅伤的人;证人张某甲成功辨认出胡永臣就是将其捅伤的人;
6、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永臣在新乡市公安局车管所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7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永臣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及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永臣无犯罪前科;
10、受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王双喜的证言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1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胡永臣亲属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谅解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胡永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胡永臣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永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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