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俊业,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闫军朋,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业、闫军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业、闫军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俊业、被告人闫军朋预谋将罗俊业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租房处未上锁的摩托车盗走并卖掉。16时许,二人到罗俊业出租屋处,由闫军朋在院外放风,罗俊业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李xx蓝色力帆牌125型号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到闫军朋位于马村的租房处后返回,使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许xx黑色弯梁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罗俊业将该力帆牌摩托车骑回老家,闫军朋将该雅马哈牌摩托车骑回老家。2014年10月16日,民警对罗俊业、闫军朋口头传唤并询问,二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俊业、闫军朋的供述;被害人李xx、许xx的陈述;证人杨xx、闫xx、梁xx、耿xx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年龄证明;查询前科情况;辨认现场笔录说明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罗俊业、闫军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罗俊业、闫军朋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俊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闫军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俊业、闫军朋预谋将位于航空港区张庄村罗俊业租房处的未上锁的摩托车盗走并卖掉。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到达该出租屋处,由闫军朋在院外放风,罗俊业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蓝色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到闫军朋位于航空港区马村的租房处后返回,使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许xx的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后罗俊业将该力帆牌摩托车骑回老家,闫军朋将该雅马哈牌摩托车骑回老家。2014年10月16日,民警对罗俊业、闫军朋口头传唤并询问,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罗俊业、闫军朋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其发现停放在航空港区张庄镇张庄西街租房处后院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许xx的陈述与李x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其弟罗俊业打电话让其把放在家里的一辆蓝色摩托车送到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派出所; 4、证人闫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其弟闫军朋打电话让其把放在家里的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送到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派出所; 5、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其在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南街郑航门诊对面开了一家精修摩托车的修理店,证人耿xx的证言与梁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xx、许xx; 8、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年龄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0、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查询前科情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业、闫军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罗俊业、闫军朋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俊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0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军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0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