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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鹏,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鹏,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云鹏与刘X及女朋友(二人均身份不明)一起吃饭,王云鹏与刘X都喝了酒,刘X酒后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孟庄村芙蓉公寓宾馆与郝XX发生了争执,王云鹏担心刘X酒后闹事,将刘X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放入自己口袋后,与刘X及其女友一同离开,后在芙蓉公寓宾馆东100米处被郝XX叫来的闫XX、常XX、刘XX追上并厮打,王云鹏掏出该折叠刀将被害人闫XX腹部、右髋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闫XX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云鹏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亲属于2014年1月25日赔偿被害人闫XX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云鹏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刘XX、郝XX、常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云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还认为王云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云鹏与刘X及女朋友(二人均身份不明)一起吃饭,王云鹏与刘X都喝了酒,刘X酒后在航空港区孟庄村芙蓉公寓宾馆与郝XX发生了争执,王云鹏担心刘X酒后闹事,将刘X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放入自己口袋后,与刘X及其女友一同离开。后在芙蓉公寓宾馆东100米处被郝XX叫来的闫XX、常XX、刘XX追上并厮打,王云鹏掏出该折叠刀将被害人闫XX腹部、右髋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闫XX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云鹏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云鹏的亲属于2014年1月25日赔偿被害人闫XX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云鹏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王云鹏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其看到被告人王云鹏在航空港区孟庄东侧一个十字路口处与其朋友刘XX发生撕扯,当其准备将他们拉开时,被王云鹏用折叠刀捅伤的情况;
3、证人郝XX、刘XX、常XX的证言,郝XX的证言证明了其与一名青年男子发生争执的情况,刘XX、常XX的证言证明了闫XX被一名青年男子捅伤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云鹏到案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王云鹏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闫XX系被其捅伤的男子;辨认人闫X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云鹏就是用刀捅伤自己的男子;辨认人刘XX、常X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云鹏就是用刀捅伤闫XX的男子;
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云鹏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王云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了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0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闫XX的伤情。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云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王云鹏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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