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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见二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见,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见,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旭利,女,1991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F区北门浦发自助银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赵xx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该自动柜员机内,周旭利、张高见遂趁无人注意,分两次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8月26日,张高见、周旭利在航空港区富士康厂区内被民警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黄x、张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监控截图;银行卡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富士康员工详细资料及富士康二线岗刷卡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高见、周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张高见、周旭利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高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旭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在航空港区富士康F区北门浦发自助银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赵xx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张高见、周旭利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分两次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在航空港区富士康厂区内被民警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7日18时许,其在航空港区富士康F区北门浦发自助银行取款时,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里面的钱被他人取走的事实;
3、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调取富士康F区北门浦发银行自助取款机周边的监控录像和富士康F区二线岗刷卡的录像,发现张高见、周旭利是取走赵xx银行卡内现金的人;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子张高见和儿媳周旭利取走了别人银行卡内的6000元钱,后把该笔钱存入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内;
5、监控截图,证实了二被告人取款的时间、地点及取款情况;
6、富士康员工详细资料及富士康二线岗刷卡记录,证实了二被告人案发期间系富士康员工,其2014年7月7日下午6时在富士康F区北门的刷卡经过;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xx;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9、年龄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银行卡照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高见、周旭利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高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一个月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旭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一个月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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