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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巧玲与康智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鲁巧玲,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智恒,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巧玲诉被告康智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鲁巧玲,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智恒,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巧玲诉被告康智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巧玲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智恒骑电动自行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路南半幅ZBLS0041号灯杆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1398.6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79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智恒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20分许,康智恒骑电动自行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路南半幅ZBLS0041号灯杆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鲁巧玲发生碰撞,造成鲁巧玲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康智恒负事故全部责任,鲁巧玲无责任。鲁巧玲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急诊科就诊,于4月27日转入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8日,鲁巧玲出院,出院证上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治疗。鲁巧玲实际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398.6元。
鲁巧玲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医药费为1398.6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误工费为4200元,误工期限为2个月,按每月工资2100元计算,并提供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英协路店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鲁巧玲月工资2100元,自2014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来公司上班,没上班期间不发工资”;护理费104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13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95元,住院13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停车费180元,提供有停车费票据。以上费用共计790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康智恒负全部责任,原告鲁巧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故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智恒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给原告鲁巧玲造成的损失。
原告鲁巧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鲁巧玲提供了票面价值为1398.6元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鲁巧玲住院13天,其要求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鲁巧玲住院13天,其要求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95元;关于误工费,郑州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英协路店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因该事故造成误工2个月未发放工资,经计算为4200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鲁巧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其要求护理费标准按照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及护理期限按照住院1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0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鲁巧玲的伤情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了票面价值为180元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康智恒应赔偿原告鲁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76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智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7603.6元;
二、驳回原告鲁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智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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