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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赵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 委托代理人王冬超,男。 被告赵永平,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
委托代理人王冬超,男。
被告赵永平,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诉被告赵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超,被告赵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自1992年11月至2014年3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55605.88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14040.82元系原告替被告垫付。被告应在2014年2月到市统筹办办理本人正式退休手续,但由于被告深知一旦领取了退休费再无资格申请医保,故一直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其本人医保问题,迟迟不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去统筹办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4040.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永平辩称,由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职工医保手续,造成被告不能享受医保退休待遇,被告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依法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及生活费时扣除,被告实际已经承担了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永平于1985年进入中州公司从事司机工作,1986年因公受伤后开始在中州公司办公室工作,一直工作到1996年。赵永平称1997年因与中州公司经理发生争执,中州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也不向其发放工资。中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永平1997年起便离开中州公司从事传销工作,公司也不再向其发放工资。1999年,赵永平因工伤待遇问题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州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同年12月29日,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中州公司补发赵永平1999年7月至12月生活费每月235元,共计1410元;中州公司为赵永平报销工伤鉴定费295元。赵永平称1999年后中州公司每年一次性向赵永平支付一年的工资3710元,其在家待业。中州公司称该3710元非工资,为生活补助。2014年1月,赵永平要求中州公司为其办理职工医保手续后办理退休手续,遭到中州公司拒绝。赵永平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称其与中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中州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豫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中州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前依法为赵永平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由于中州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豫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中州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中州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8月8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豫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中州公司从1992年11月开始为赵永平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3月。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中州公司提供其公司王冬超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一份,称如果赵永平已承担了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中州公司会在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上注明“统筹个人部分已缴纳公司,由公司代缴”,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赵永平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一直是由中州公司缴纳的,所以没有注明。赵永平对此不予认可,称中州公司出具的该缴纳记录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赵永平未负担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其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已从中州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或生活费中扣除。
还查明,中州公司于2014年10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永平立即去统筹办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其统筹办理个人应交部分。2014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0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中州公司不服该通知,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办理退休手续属于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为被告缴纳1992年11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费单位及个人应缴纳部分,但对于个人应缴纳部分是否已从被告生活费中扣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替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但其在长期给被告发放生活费过程中并未将垫付的款项从中扣除或者向被告主张该项请求,故应认定双方已就该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代被告垫付的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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