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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532号 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杰,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532号
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杰,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建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君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郑州起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起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随后该小区2号楼3单元11层东北户由被告购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按面积每平方米0.85元收取物业费。2012年11月10日起被告不再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597元,违约金15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杰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由乙方对甲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起源小区2号楼3单元11层东北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11月9日,自2012年11月10日起,被告不再交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85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597元(89.49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21个月)。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对交付物业费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59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审 判 员  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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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