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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常莉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74号 原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新强。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莉娜,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74号
原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新强。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莉娜,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实公司)诉被告常莉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实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房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院58号楼174号房屋委托原告代理对外进行租赁,原告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代理对外租赁的租金由原告自行获得;每年的空置期为30日,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11个月的租金19800元及房屋保证金2500元支付予被告,但被告却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拒不交付房屋,且另行将房屋与其他房屋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对外进行租赁,目前该房屋已由其他房屋中介机构出租出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全额已付款项及违约金,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代理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23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莉娜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创实公司职员刘杰与常莉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6月13日支付常莉娜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8号楼12层174号房屋订金5000元,明日签正式托管合同。若常莉娜因种种原因,不能签订正式合同,视为违约,应如数退还订金。同日,刘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常莉娜转账5000元,常莉娜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创实不动产托管部刘杰定金5000元整,富田太阳城58号楼12层174号房间。6月14日,常莉娜(甲方)与创实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常莉娜自愿将其拥有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8号楼12层174号房屋按合同规定提供给创实公司,委托创实公司全权代理出租事宜。委托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创实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常莉娜交纳房屋租金,每月房屋租金为1800元,常莉娜同意每年度将30日作为空置期提供给创实公司。免租期内,创实公司不向常莉娜支付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首日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日,将11个月的房屋租金19800元及房屋保证金2500元存入常莉娜提供的银行储蓄账户。常莉娜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交付给创实公司。委托期内,常莉娜无故解除合同,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月租金额的两倍向创实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日,创实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郜帅的账户向常莉娜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元。6月15日,创实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刘杰的账户向常莉娜的银行账户转款1400元,创实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张静的账户向常莉娜的银行账户转款8900元。合同签订后,常莉娜未将合同约定的出租房屋交予创实公司,且未将收取的22300元退还创实公司,引起争诉。
另查明,创实公司提交郑州衡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常莉娜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复印件,郑州衡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姚东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姚东方于同日向郑州衡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相应费用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常莉娜已将涉案房屋交由郑州衡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托管,郑州衡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由案外人姚东方承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代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1个月的房屋租金及房屋保证金共计22300元支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予原告。但被告却未将涉案房屋交予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理委托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22300元及按两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莉娜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代理委托合同》。
二、被告常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2300元。
三、被告常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常莉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