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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因承建山东省菏泽市吴店镇东方新区(B区)的建设项目工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和顶丝。为此,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上述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租金价格、缺损的赔偿标准及修理费计算标准,租金的计算办法和支付办法,租赁物的运输装卸方式和费用的标准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该分公司要求提供租赁物资,至2014年1月30日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87659.59元。同时,依合同约定该分公司退还部分租赁物时产生4984.4元的退货服务费用,另因违约该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567.86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及剩余租赁物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87659.59元、违约金12567.86元、服务费4984.4元等共计105211.85元;3、被告退还所租原告钢管8194米(价值106522元),扣件884个(价值4420元),顶丝14根(价值154元),总价值111096元;4、赔偿起诉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支付起诉之后至实际退还租赁物资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合同约定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丝0.03元/个/天);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山东省菏泽市吴店镇东方新区(B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海敏,周海敏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权利义务人,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和责任;2、广大公司与周海敏之间为挂靠关系,本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周海敏,应追加周海敏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也仅承担挂靠方周海敏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于违约金、利息损失等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系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3月30日,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租用单位、乙方)签订《建设施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山东省菏泽市吴店镇东方新区(B区)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0至2014年3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时,乙方若需继续续租或增加租赁物资,乙方必须在十五日内与甲方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双方对未退还之租赁物资租赁费的结算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上浮20%,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总的租赁期限为租用方退还全部物资及帐清款清止;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甲方出库单为准;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只日租金0.03元;租金:租用方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按合同约定计费标准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五个月支付第四个月的租金,第六个月支付第五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第八个月同时支付前三个月及第七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间押金不抵作租金;违约责任租用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经营补偿费,租用方连续二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租用方赔偿损失,并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退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承担赔偿和违约等责任;运输方式: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结算单由乙方陈建国、赖在来等签字均生效,甲方负责将货物装车、运送到乙方施工地点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负责卸车及产生的费用;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3.00元,扣件每只赔偿5.00元,套管每套赔偿10.00元,山型卡每只赔偿2.00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40元(含配件及人工费用),顶丝每套赔偿11.00元,缺顶丝螺丝每套1.50元(含配件及人工费用),扣件如需装袋,每个收取0.50元装袋费用,扣件每只收清理费包括上油费0.15元,顶丝每套收清理费包括上油费1.00元,钢管校直费每6米1.00元,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取整理费;本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若达不成一致,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经办人潘金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经办人陈建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分别加盖“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资交由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使用。2013年11月7日,经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明和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际平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11月6日,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80208.15元未支付,尚欠租赁物钢管8194米、扣件884个、顶丝14根未退还,并载明:材料回收数量以入库单为准,租金结算属实。因被告之后未将上述租赁物返还,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继续计算,截止2014年11月4日,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15869.87元,尚欠租赁物钢管8194米、扣件884个、顶丝14根未退还,双方由此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该合同因在诉讼期间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系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继受。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截止2014年11月4日,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15869.87元,尚欠租赁物钢管8194米、扣件884个、顶丝14根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5869.87元,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8194米、扣件884个、顶丝14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不能退还上述租赁设备,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外,还应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物资损失,即如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元、顶丝每套11元的标准赔偿。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及结算清单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服务费498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9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但考虑被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被告从2014年11月4日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5869.87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租赁费11586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8194米、扣件884个、顶丝14根;如不能退还的,按《建设施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标准折价赔偿。
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4984.4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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