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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恋英、赵保全、张小恋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04号 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兵。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凤,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恋英,女,1972年11月8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04号
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兵。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凤,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恋英,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保全,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恋,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张恋英、赵保全、张小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訾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恋英、赵保全、张小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张恋英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恋英以41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泵车一台(型号SY5419THB52),货款支付方式为首付123万元加按揭贷款287万元,同时支付原告按揭费用、担保服务费、抵押公证费、保险保证金等共计27.502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恋英以上述购买的泵车作为抵押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贷款287万元,贷款期限为4年。原告与被告张恋英、赵保全、张小恋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张恋英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保全和张小恋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后被告张恋英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拖欠原告首付款135.502万元未付,并且被告张恋英未依约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的贷款。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恋英向广发银行代偿了按揭的分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恋英支付原告全部欠款135.502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8.794万元;2、被告张恋英支付截止到2014年7月1日银行代偿款88.0515万元及违约金22.96万元;3、被告张小恋、赵保全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恋英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的日万分之五利息。
被告张恋英、赵保全、张小恋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三一公司(出卖人)与张恋英(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恋英以410万元的价格购买三一公司泵车一台(型号SY5419THB52),张恋英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23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27.502万元,其中保证金14.35万元,担保服务费5.166万元,抵押公证费0.615万元,一年保险费5.371万元,保险保证金2万元;余款287万元由张恋英自行办理4年银行按揭。同日,三一公司(甲方)与张恋英(乙方)、赵保全(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3月28日,张恋英欠三一公司款项145.502万元,三方就欠款的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张恋英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三一公司1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一公司4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三一公司145.502万元。张恋英如违反以上任何一期还款协议即视同违约,必须自愿接受三一公司采取的任何措施,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同时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和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五违约利息。赵保全对张恋英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三一公司自愿将违约利息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五。
2013年4月10日,张恋英(甲方、借款人)与三一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赵保全(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张小恋(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张恋英拟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买按揭设备,特向三一公司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赵保全与张小恋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三一公司对张恋英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恋英同意委托三一公司代其向符合按揭银行要求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按揭设备的保险期间应当不短于其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张恋英应在贷款发放时,按银行要求一次性购买覆盖全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所有保险。若银行同意保险分年购买的,张恋英应当向三一公司缴纳续保保证金,张恋英应当及时续保,并保证保险购买期限覆盖全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否则,三一公司有权一次性扣除该续保保证金。同时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出现以下情形的,张恋英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三一公司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张恋英同意:张恋英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张恋英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张恋英未能及时续保,导致三一公司代张恋英履行垫付、回购、提前结清贷款或其他不利后果的:4%。张恋英、张小恋、赵保全违反本协议导致按揭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时,三一公司可依本协议要求张恋英、张小恋、赵保全另行支付。2013年4月17日,三一公司将涉案的泵车交于张恋英,张恋英在设备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5月11日,张恋英(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恋英向该银行借款287万元用于购买三一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同时张恋英提供泵车一台(型号SY5419THB52)向该行作为抵押。张恋英同意如张恋英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张恋英偿还其拖欠银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张恋英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如果张恋英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方,因第三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3年5月30日,三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张恋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各项保险,支付了保险费5.371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恋英支付了定金5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仅支付货款10万元,拖欠三一公司货款135.502万元未支付。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张恋英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银行贷款,三一公司已为张恋英垫付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共计88.05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恋英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恋英、赵保全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恋英、赵保全、张小恋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机械交付被告张恋英,被告张恋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恋英已支付定金5万元,还余货款145.502万元未支付,其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45万元,但被告张恋英仅支付10万元,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5万元,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按逾期金额日息千分之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支付违约利息。由于原告自愿将违约利息标准降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违约利息为3.185万元,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全部所剩货款135.50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全作为《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小恋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恋英、张小恋、赵保全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原告对被告张恋英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实际亦根据被告张恋英的要求代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垫付了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故原告就该垫付的上述款项获得向被告张恋英追偿的权利。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原告已代被告张恋英垫付银行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8.0515万元,被告张恋英应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三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恋英未按时续保,导致合同约定的三一公司承担代其垫付、回购、提前结清贷款或其他不利后果,故三一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张恋英支付贷款本金4%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恋英未依约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三一公司贷款本金4%的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11.48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保全、张小恋根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应对被告张恋英承担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保全、张小恋对被告张恋英所应支付的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88.0515万元及违约金11.4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502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违约利息3.185万元。被告赵保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7月1日的银行代偿款88.0515万元及违约金11.48万元。被告张小恋、赵保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5元,由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51元、被告张恋英负担25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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