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朱绍锋,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东峰。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绍锋诉被告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朱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峰,被告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绍锋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水电维修,先后担任维修工和维修班长的职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8日以后,原告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的答复是已经被辞退了,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被辞退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50元(2050元×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400元(2050元×4个月×2);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纳失业保险给原告的损失3968元(992元×4个月);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昶峰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9月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不是事实,原告入职的是燕庄安置区,不是被告服务项目。2013年5月8日原告被辞退,也是由燕庄安置区居民委员会辞退,与被告无关。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入职到辞职都是由燕庄居民委员会办理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系被告职工,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是为了入户维修方便,将盖好章的空白工作证放在燕庄安置区办公室,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且工作证上并不显示原告从什么时候开始工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负责燕庄项目的经理口头通知其燕庄安置区项目解散,其被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5月19日,朱绍锋以昶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400元(2050元×4个月×2倍);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550元(2050元×11个月);3、被申请人赔偿因未为申请人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8928元(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07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朱绍锋的仲裁请求。朱绍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虽主张其是为了入户维修方便,将盖好章的空白工作证放在燕庄安置区办公室,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00元,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8928元,其称被告负责燕庄项目的经理口头通知其燕庄安置区项目解散而将其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绍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绍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