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508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京,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昌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陶启中,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诉被告陶启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解放牌货车、金马牌挂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5元,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豫A58753、豫AA222挂),道路运输证(郑货011028690、郑货011032679)等证件,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连续五个月不交服务费共计15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525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启中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解放牌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58753、挂车号为豫AA222挂)一部挂靠在甲方名下。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05元,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暂扣车辆,连续两个月拒交的,甲方可终止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索。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有效期为二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执行完毕,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乙方须向甲方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上述费用支出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中明确约定连续两个月拒交费用的,可终止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协助原告办理将豫A58753解放牌货运汽车、豫AA222金马牌挂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启中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陶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服务费人民币1525元。 三、被告陶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将豫A58753解放牌货运汽车、豫AA222金马牌挂车转出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启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孔俊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