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刘万友,男,193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岩,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万友诉被告刘伟、刘力、刘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友,被告刘力、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马淑芳于1967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刘伟、刘力、刘岩。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10号楼28号房产一套。2014年4月24日,马淑芳因病去世。为明确上述房产的产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0号楼2单元28号价值335000元的房屋归原告刘万友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分割该房产,也不同意原告主张房产价值为33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力辩称,其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刘岩辩称,其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淑芳与刘万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刘伟、刘力、刘岩。双方于2000年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0号楼2单元2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75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马淑芳名下。2014年4月24日,马淑芳因病死亡。马淑芳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刘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称其对原告提出的涉案房产的价值335000元有异议,认为价值应为700000元左右。经电话联系刘伟本人,刘伟表示其不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芳的法定继承人,对马淑芳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原告刘万友与马淑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0号楼2单元28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均等的份额,被继承人马淑芳对该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该份财产属马淑芳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均有权继承。此项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对属于马淑芳所有部分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刘力、刘岩均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刘万友,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刘万友对涉案房屋享有八分之七的所有权,被告刘伟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由于原告刘万友享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较大,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刘万友居住,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刘万友所有,由原告刘万友按房屋价值支付被告刘伟应得部分的款项。对于该房屋价值,原告刘万友不申请鉴定,其认为该房屋价值为335000元,被告刘力、刘岩均认可该价值。被告刘伟虽对房屋价值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故应按原告刘万友及被告刘力、刘岩认可的335000元认定房屋价值较为适宜。经计算,原告刘万友应支付被告刘伟41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10号楼2单元28号房屋归原告刘万友所有; 二、原告刘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伟人民币4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刘万友负担1607元,被告刘伟负担1606元,被告刘力负担1606元,被告刘岩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