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杰。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宏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张团,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魏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杰及其代理人李惠民,新乡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团、刘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杰于1998年2月到新乡医药公司处工作,任营业员。200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为期两年的经营承包协议,经营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2010年3月,因租用的房屋拆迁,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魏杰承称领导让回家休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0年7月13日,新乡医药公司向魏杰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新乡医药公司于2010年8月为魏杰办理了停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证据能够证明自1998年2月至2010年7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魏杰在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时,不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新乡医药公司据此解除与魏杰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魏杰要求撤销新乡医药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重新解除劳动关系、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魏杰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魏杰在2008年2月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事实上已经知道新乡医药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魏杰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新乡医药公司并未给魏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魏杰要求新乡医药公司将魏杰的个人档案和社保手续移交社保部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新乡医药公司为魏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医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魏杰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医药公司一并结清。 魏杰上诉称:新乡医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不能发生解除效力。新乡医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魏杰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魏杰的诉讼请求。 新乡医药公司辩称:1、魏杰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魏杰违反承包协议,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无奈按照规定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4、魏杰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魏杰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6、魏杰主张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7、魏杰主张为其办理转档案并办理失业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魏杰没有新证据提交。新乡医药公司针对魏杰的上诉理由提交公司会议记录一份、公司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新乡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魏杰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问题,经本院到新乡市工会调查核实:2010年度,新乡医药公司在工会方面的工作确由刘玉红、张玉娟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新乡医药公司在解除与魏杰的劳动关系之前,通过会议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告知了公司工会负责人员刘玉红、张玉娟,并得到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魏杰对于新乡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虽有异议,但是所依据的理由并没有包括新乡医药公司是否履行通知工会义务这项情形。二审中,魏杰以此为由认为新乡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新乡医药公司对魏杰提出的该新理由,提出了公司会议记录以及公司通知两份反证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了工会。魏杰虽然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到新乡市工会核实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新乡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会人员是知晓并认可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