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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存与人延津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存,男。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水利局,住所地: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申东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存,男。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水利局,住所地: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申东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法存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6年11月10日,张法存到延津县水利局工作,工作地点是小店李胡寨渔场,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984年5月1日至1989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五年的合同,至1994年5月1日到期。1996年张法存自认因更换会计待岗在家。延津县水利局不再给张法存发工资。2007年延津县水利局原下属事业单位水产局人、财、物整体移交给县农业局管理。但移交人员名单中没有张法存。2012年12月24日张法存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但1984年至1999年系延津县水利局交纳,从1999年至2012年12月24日延津县水利局未缴纳。现张法存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为张法存补交养老医疗保险;二、依法向张法存支付经济补偿金64734.96元。张法存于2014年3月3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案件超期未立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张法存自认自1996年就不再上班,不再领取工资。2012年12月24日又以个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养老社会保险,同时也知道从1999年延津县水利局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说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4日张法存应当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被侵害,张法存于2014年3月3日申请仲裁,期间未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张法存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法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法存负担。

张法存上诉称:1976年11月10日,张法存到延津县水利局参加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张法存与延津县水利局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后经延津县水利局的安排,张法存到小店渔场工作,1999年延津县水利局在小店的渔场因工作调整,告知张法存不再在该渔场上班,工作等待另行安排,时至今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没有解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劳动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法存始终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张法存的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张法存的合法权益。

延津县水利局答辩称:张法存在小店渔场工作情况不清楚,根据现有材料证实其1994年5月1日已与渔场合同到期,后未再建立劳动关系。经查阅档案,当时主管单位水产局2007年人财物整体移交给农业局的材料中没有发现张法存的名字,张法存于2012年12月24日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养老保险,于2014年3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法存自称延津县水利局于1999年让其在家待岗,但未提供待岗的相关证据。其后,张法存未为延津县水利局提供劳动,延津县水利局也没有对张法存进行劳动管理及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客观基础,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张法存与延津县水利局之间已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法存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法存于2014年3月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法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法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