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翠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涛(又名王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怀泽,男。 委托代理人刘太重,封丘县城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建文、肖翠兰、王国涛与肖怀泽因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2日,肖怀泽与肖翠兰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现有位于封丘县东街六队二楼北头肖翠兰房屋一处,水费编号为:0141174,户主为王涛(王国涛),王涛系其子,因王涛欠肖怀泽现金贰拾肆万壹仟整,有欠条为证,现用于偿还王涛(王国涛)所欠肖怀泽的债务,此协议自签定起房屋所有权归肖怀泽所有,此协议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肖怀泽、肖翠兰,2011年6月12号。2011年6月16日肖翠兰起诉王国涛房屋所有权纠纷,2011年10月16日肖翠兰撤诉,案号为:(2011)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王建文、肖翠兰起诉肖怀泽、张国娟排除妨碍纠纷。2012年11月2日,王建文、肖翠兰撤诉,案号为:(2012)封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1月6日,王建文起诉王国涛物权确认纠纷。2012年12月12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东街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此有王建文同志于2004年4月16号在东街村委会门前购买商品楼一套,在二楼北头北户,使用面积130多平方,购房款全部结清,房屋所有权归王建文所有,身份证号码:410802195308182011,特此证明,东街村委会,2009年5月27号)以及王建文、肖翠兰代购房款为由,调解确认该争议房屋归王建文所有,王国涛不予干涉。案号为:(2012)封民初字1996号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4日,王建文起诉肖怀泽,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肖怀泽带领一伙人将房屋的东西窃走,把门锁换掉,霸占该处房屋。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等。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由城关法庭衡正江、翟新华通知肖怀泽十日内提出撤销权,2013年11月8日,肖怀泽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12)封民初字1996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还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门前二楼北头北户面积135平方米的房屋。未有房屋证及相关手续、属小产权房。(2013)封民初字第1996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将其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王家文所有。未通知肖怀泽参加诉讼。可能损害肖怀泽的民事权益。故调解书应予撤销。被告王建文提出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因2013年10月29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通知肖怀泽十日内行驶其撤销权。原告肖怀泽2013年11月8日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报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怀泽负担。 王建文、肖翠兰、王国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事实:(1)诉争调解书确认的房屋系王建文出资购买,有缴费凭证及东街村委会证明为证,(2)被上诉人肖怀泽明知诉争房屋并非王国涛所有。在肖怀泽提供的肖翠兰给其写的协议书上(该协议书肖翠兰有异议),明确写有“现有位于封丘县东街六队二楼北头肖翠兰房屋一处…”,在此,暂且不论肖翠兰对该份协议书的异议,但被上诉人肖怀泽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是认可该协议的内容的,那么这就充分说明肖怀泽是明确知道该房屋并非王国涛所有,而是其父母的。(3)肖怀泽系非法侵占该处房屋。根据城关法庭调取的城关镇派出所治安卷宗可知,肖怀泽系通过撬门、强行拉东西等暴力手段非法侵占该处房屋。(4)经过封丘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及封丘县公安局的多次调查,被上诉人肖怀泽均末拿出王国涛欠其241000元的证据,而在其提供的协议书上确实明明白白的写有有欠条为证;而其在本案原审法院开庭时所出示的36万元的借条,没有一张能证明王国涛欠其钱款。那么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确认:调解书诉争的房屋系王建文出资购买,肖怀泽也知道该处房屋是王国涛父母所有而非王国涛所有,肖怀泽是通过暴力手段非法侵占该房屋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是肖怀泽并不能出示王国涛欠其钱款的证据。那么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有可能侵害被上诉人肖怀泽合法民事权益是错误,由此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肖怀泽起诉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末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在2013年4月19日王建文起诉肖怀泽侵权案件开庭时,上诉人将(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做为证据予以出示,被上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在2013年4月19日王建文起诉肖怀泽侵权案件开庭时,将(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做为证据予以出示,肖怀泽也对此调解书予以质证,说明肖怀泽最迟于2013年4月19日已知道诉争的调解书,其应在2013年10月19日前行驶撤销权。原审判决以法院工作人员通知肖怀泽有权提出撤销权之日做为计算期间的时间起点,明显是错误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请。三、肖怀泽出示的王国涛所写的36万元借条,是王国涛记账凭证,并不是王国涛对外出具的借条,系肖怀泽从王国涛抽屉中偷走的。四、肖怀泽出示的王国涛所写的36万元借条,是王国涛记账凭证,并不是王国涛对外出具的借条,系肖怀泽从王国涛抽屉中偷走的。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持(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王建文、肖翠兰、王国涛的合法权益。 肖怀泽答辩称:1、2014年6月12日,肖怀泽与肖翠兰所签协议已发生法律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该房屋钥匙由肖翠兰交付给肖怀泽,肖怀泽也将王国涛所欠241000元欠条全部交还肖翠兰,该房屋的所有权从2011年6月12日起应归肖怀泽有。2、20l2年11月6日,王建文起诉王国涛物权确认纠纷,属虚假诉讼,系王建文与王国涛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以合法形式达成其非法逃避债务的目的,变相确权给王建文所有,严重侵犯了肖怀泽的合法权益,(2012)年封民初字第1996号调解书应予撤销(肖翠兰与王建文是夫妻关系,王国涛是肖翠兰与王建文的儿子)。3、肖翠兰自与肖怀泽签订协议后,一直拥有和使用该房屋,对该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一直也不知道(20l2)年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的事,自2013年10月29日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后肖怀泽才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在法院工作人员通知的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建文、肖翠兰、王国涛的第3项意见,无事实根据,更与本案无关,且已经法院另案处理。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因王国涛与肖怀泽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肖翠兰与肖怀泽在2011年6月12日达成协议,将自己名下位于封丘县东街大队二楼北头房屋一处,水费编号0141174户主为王国涛,以此偿还肖怀泽的债务。此协议自签订起,房屋所有权归肖怀泽占有。2012年12月12日,王建文与王国涛在封丘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位于封丘县东街村民委员会门前二楼北头北户房屋面积135平方米房屋款57500元系原告王建文所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建文所有,对此被告王国涛不予干涉。2013年1月4日,王建文起诉肖怀泽,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9日,封丘县法院通知肖怀泽十日内行使撤销权,2013年11月8日,肖怀泽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有可能侵害肖怀泽的利益,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文、肖翠兰、王国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王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