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济会,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祥。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男,。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海,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济会、张守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于2014年2月27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济会、张守祥赔偿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医疗费5247.12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200元,共计243548.6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韩济会、张守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济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张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张守祥承揽韩济会家修建房屋活,张科贤受张守祥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房屋沿板塌落,砸住正在施工的张科贤,经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张科贤亲属支出医疗费用6547.76元(原告主张4247.76元),尸体处理费700元,韩济会已向张科贤亲属支付3000元。另查明,张素芹与张科贤为夫妻关系,张燕为其长女,张子艳为其次女,张欣为其长子。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张守祥承揽韩济会家的房屋修建活,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张守祥为承揽人,张守祥雇佣张科贤在承揽韩济会的房屋修建活处打工,张守祥与张科贤形成了雇佣关系。张科贤作为张守祥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张守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科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济会将房屋修建活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张守祥,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张科贤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称房屋倒塌是因为房顶上韩济会家亲属拆砖造成,因韩济会不认可,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充分证明房屋倒塌是由于韩济会家属拆砖造成,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张守祥称,没有承揽韩济会家的房屋修建活,也只是介绍张科贤去韩济会家干活。因去韩济会家干活的工人全部由张守祥介绍,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也由张守祥负责,可以确认张守祥承揽了韩济会家房屋的修建活,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张守祥承担40%,韩济会承担30%为宜。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4247.76元(按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7101.5元(原告请求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20年)、尸体处理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556.06元。韩济会应当承担57466.81元(191556.06元×30%),张守祥应当承担76622.42元(191556.06元×40%),因此次事故导致张科贤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由韩济会承担15000元,张守祥承担25000元。以上韩济会承担72466.81元(57466.81元+15000元),减去韩济会已支付的3000元,韩济会再给付69466.81元,张守祥承担101622.42元(76622.42元+25000元),综上对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一、韩济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体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466.81元;二、张守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体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622.42元;三、驳回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韩济会承担1500元,张守祥承担2500元,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承担953元。 韩济会上诉称:一审认定韩济会存在选任过失错误,死者张科贤没有资质不应该提供劳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韩济会作为受益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韩济会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承担。 张守祥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张守祥是承揽人、雇主有误。张守祥与死者张科贤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守祥介绍张科贤去给韩济会家干活儿,韩济会给张科贤按日发工资,韩济会与张科贤是雇佣关系。二、张守祥不是直接侵权人,事发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张守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素芹等人承担。 张素芹、张燕、张子艳、张欣辩称:一、针对韩济会答辩称:1、韩济会有选任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济会明知张守祥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把活发包给张守祥,又在明知张守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让施工人冒险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韩济会应当与雇主张守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国属大陆法系,判例对其他案件没有约束力,所以案例与本案无关。3、吴海玲的死亡与张科贤无关,张科贤不应承担责任。二、针对张守祥的答辩意见:1、张守祥与受害人是雇佣关系,张守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科贤受张守祥雇佣,由张守祥负责开工资,张科贤在到韩济会家干活前,正在受张守祥的指派在另外一家干活,事发当天,张守祥又指派张科贤到韩济会家干活,很明显两人是雇佣关系。2、张科贤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造成张科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房主韩济会的亲属在房顶进行拆除作业时造成砖块倒塌,致使沿板塌落,在此过程中张科贤并无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问题。房主韩济会将自家的建房工程交由张守祥承包施工,由张守祥提供施工工具,韩济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守祥,张守祥在苗寨镇司法所调查中承认“我们平时干点小活儿,我只是位领头的,平时给村民干个民房,修修补补的小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房主韩济会作为定作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守祥,应对张科贤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以张守祥没有相关资质为由认定韩济会存在选任过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守祥带领张科贤等工人施工,受害人张科贤的工资由张守祥发放,张科贤的工友张长贤在一审中证明事发当日二人受张守祥的指派到韩济会家干活,张守祥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张科贤作为张守祥的雇员不无不妥。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张守祥的民事责任。张守祥作为农村建房班的组织者以及张科贤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安全作业,因其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雇员人身安全,导致张科贤受伤死亡,张守祥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由张守祥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韩济会的民事责任。房主韩济会作为定作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守祥,其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韩济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无不妥。三、受害人张科贤的民事责任。张科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死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张科贤自身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张守祥负担2332元,韩济会负担1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