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文庆,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枝,女,系刘志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利,女,系刘志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系刘志建之女。 法定代理人董瑞利,女,系刘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米先锋,男。 原审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保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原审被告米先锋、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志建从事户外广告牌的个体经营,因租车拉货与米先锋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费用定期结算。2013年3月7日米先锋驾驶自有的豫GLN8X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刘志建、李伟康(刘志建的雇工)一起为刘志建的客户安装广告牌。当晚20时20分许,米先锋在驾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荷铁路桥下,因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铁路桥桥墩立柱上,造成(货车车厢中)乘车人刘志建当场死亡,米先锋和乘车人李伟康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米先锋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建、李伟康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刘志建生前系新乡市城镇居民户口,其负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刘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米先锋驾驶机动车上路,客货混装,在通过应减速慢行的变窄弯道时,未减速慢行,撞到铁路高架桥下的桥墩立柱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乘坐人刘志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米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对事故给刘志建近亲属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米先锋辩称,自己与刘志建不是租车关系,是刘志建自己要乘坐在车辆后面(车厢中)的辩解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志建本人的过失,其违反规定坐在米先锋客货混装车辆的车厢中,主观上存在过失,但该过失与米先锋交通违法行为的重大过失相比,属于一般过失,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减轻米先锋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郑州铁路局的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局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铁路桥墩立柱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该路段路况变化、夜间通行道路没有照明设施的情况下,桥墩立柱体积较大,粘贴反光标识不合乎规定,给过往车辆通行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对该过失,原审法院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主张由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核定,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主张15151.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1798.32元(13732.96元/年×9年÷2人),因米先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精神上对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已经进行了慰藉,对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不再支持,以上经核实的费用总计为485802.22元。 郑州铁路局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上述总损失的10%,即48580.22元(485802.22元×10%);米先锋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上述总损失的90%,即437222元(485802.22元×90%)。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米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37222元;2、限郑州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8580.22元;3、驳回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米先锋承担7466元,由郑州铁路局承担830元,由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承担854元。 郑州铁路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郑州铁路局为一审被告错误。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米先锋在驾驶过程中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新乡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先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司机及车主承担,郑州铁路局不负赔偿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一审判决以“桥墩立柱体积较大,粘贴反光标识不合乎规定,给过往车辆通行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为由判决郑州铁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新荷铁路桥的设计及施工均符合国家的相关行业标准及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郑州铁路局也在新荷铁路桥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上无过失。郑州铁路局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桥墩被撞坏需要维修,其损失郑州铁路局保留赔偿请求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辩称:1、郑州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核定郑州铁路局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更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郑州铁路局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就免除了侵权和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2、郑州铁路局在本案事故中的铁路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事实,近年来,连续多次发生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就是铁证,郑州铁路局认为其铁路桥的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规定,一审中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对多年来在桥墩上发生交通事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郑州铁路局认为其也有相应损失,其应当向相关单位或侵权人员主张权利,与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无关。 米先锋辩称:事发桥墩没有警示标志,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郑州铁路局应该承担10%的责任,10%的责任还是少的。 新乡县公路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原告李宗枝、董瑞利、刘某某和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的铁路桥下方的桥墩上的红白相间的警示标示已经被广告覆盖,只留下一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郑州铁路局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也未承担事故责任,但是郑州铁路局管理的桥墩上的警示标示不明显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刘志建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郑州铁路局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铁路桥墩立柱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桥墩立柱上的警示标示存在被广告覆盖,警示标示不明显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清理重新设置,给过往车辆通行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在该路段没有照明设施的情况下,桥墩立柱上的警示标示又不明显,造成驾驶员米先锋在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铁路桥墩,造成刘志建死亡的后果,郑州铁路局在管理桥墩的过程中存在的过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该管理上的过失,原审法院酌定郑州铁路局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郑州铁路局上诉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铁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郑州铁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