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凤花。 委托代理人吕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洲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凤花与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楠、杜洲阳、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凤花之子郝晓伟从事交通运输,邵凤花及其丈夫郝传杰随郝晓伟从事运输活动。2013年5月4日,邵凤花、郝传杰、郝晓伟驾驶装载有起重机配件的货车到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装载起重机配件,由郝传杰、郝晓伟进行指挥,由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起重机吊装起重机配件向郝晓伟的货车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因货车上已经装载的货物固定不牢固,造成车上货物散落,砸伤站在货车旁边的邵凤花,造成邵凤花身体受伤。邵凤花当天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8065.62元,诊断为多发外伤。邵凤花于次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6096.09元,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脑挫伤;(2)肺挫伤;(3)创伤性湿肺;(4)颈椎棘突骨折;(5)胸椎骨折;(6)肋骨多发性骨折;(7)左锁骨骨折;(8)肩胛骨骨折;(9)肩锁关节脱位;(10)左颧弓骨折;(11)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多发骨折。2、冠心病(1)无症状心机缺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左上肢支具固定;2、左上肢固定3月,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4、行拔牙等潜在性感染手术时预防性应用抗生素;5、若有不适,及时随诊。邵凤花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进行护理。其中一人系其子郝留伟。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凤花的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邵凤花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在治疗过程中,邵凤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邵凤花出生于1960年10月,系农村居民。其子郝晓伟从事交通运输业。邵凤花没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起重机进行了安全检验,其驾驶人员具有起重机械作业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邵凤花随其子到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装载起重机配件,邵凤花认为系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委托其运输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货物,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认为并非其委托邵凤花等人运输,且运输的货物并非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货物,系其已经销售他人的货物,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仅负责驾驶其起重机配合邵凤花等人装载货物,双方对该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该事实的认定应当由邵凤花承担举证责任,邵凤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委托其到公司运输该公司的货物,故不能认定其系到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运输该公司的货物。在装载货物过程中,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仅有一人参与装货,且系驾驶起重机吊装货物,应当认定在地面货车处负责指挥吊装、固定装载货物的工作均由货车车主及随车人员完成。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因货物散落造成邵凤花受伤,邵凤花作为随车人员,又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货车上货物有可能散落,其本人仍然站在货车旁,其本人及货车车主、随车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货车吊装货物时,亦应当明知货物散落有可能造成货车周围人员身体受伤,在货车周围有人员,不具备安全操作环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操作起重机,致使在装载货物过程中货物散落,造成邵凤花受伤,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工作人员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赔偿邵凤花损失的40%。邵凤花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均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邵凤花虽然系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受伤,但其没有提交本人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不能证明其本人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其受伤时仅能认定其系运输工作的随车人员,故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人员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邵凤花主张按照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在住院期间三人留陪,但并非必需三人进行陪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邵凤花伤情较重,本院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邵凤花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郝传杰、儿子郝晓伟、郝超伟对其进行护理,因其住院病历记载住院联系人系其子郝留伟,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单中亦系其子郝留伟签名,故应当认定住院期间郝留伟对邵凤花进行护理,另外一人按其主张及亲属关系程度,本院按照其丈夫郝传杰进行护理,但邵凤花没有提交郝传杰、郝留伟具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按照一般护工收入计算护理费。邵凤花在出院时医嘱左上肢支具固定3月,没有继续护理的医嘱,且对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邵凤花没有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邵凤花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邵凤花主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897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并非必要支持的交通费,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其治疗地点、时间,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邵凤花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64161.71元,误工费6385.53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2013年5月4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10日,共计275天,8475.34÷365天×275天),护理费3659.96元(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共计住院23天,29041元÷365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住院23天,50元×23天),营养费34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共住院23天,15元×23天,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出院后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赔偿30%,8475.34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以上共计131854.24元,应由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40%,即52741.70元,邵凤花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且被评为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应当赔偿邵凤花损失6274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凤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62741.70元。二、驳回邵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承担1500元,邵凤花承担4178元。 邵凤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邵凤华提交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尤其是支持赔偿标准的多组证据,原审法院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低标准计算邵凤华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营养费时计算营养期限短,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邵凤华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工作人员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邵凤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承担。 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辩称:邵凤华在一审和二审的诉状上的地址都是在农村,不在城镇居住,不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邵凤花及其丈夫和儿子去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拉货时,车上已有一部分货物,且对装货、货物的摆放都是由邵凤华的丈夫和儿子指挥的,当邵凤华明知货物要掉下来时还往车边跑才被砸伤的,且其被砸伤是由于车上货物摆放不牢所致,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无关,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令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承担邵凤华损失的40%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邵凤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邵凤华承担。 邵凤华辩称:1、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关于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货车上堆放的起重机设备部件捆扎、摆放不牢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支持;2、涉案事故应依法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且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故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邵凤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豫N29278∕P6194车辆是挂靠我公司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郝传杰、邵凤华、郝晓伟,自2010年3月5日在我公司开始运营,该三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证明邵凤华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经庭审质证,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没有车辆挂靠合同印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平原路居委会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4月6日商丘市文化新苑和郝超伟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邵凤华在城镇居住,为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对居委会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应当以当地派出所的备案为准,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邵凤华在该地方居住。虽然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对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平原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商丘市文化新苑和郝超伟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邵凤华的起诉书和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400号裁定书,证明邵凤华是农村户口。经庭审质证,邵凤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邵凤华虽然户籍是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是在城市,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4日,邵凤花、郝传杰、郝晓伟驾驶装载有起重机配件的货车到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装载起重机配件,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起重机吊装起重机配件向郝晓伟的货车装货,没有安排专业指挥及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没有安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在装货过程中车上货物散落,砸伤站在货车旁边的邵凤花。安全事故发生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没有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自2010年4月6日起,邵凤华随其子郝超伟一直在商丘市平原南路文化新苑居住。邵凤花及其丈夫郝传杰随郝晓伟自2010年3月5日起在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相关活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事故为特种设备事故。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员工装载货物使用的是起重机即起重机械,系特种设备。 2、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员工在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环境下,在没有安排专业的现场指挥人员操作起重机吊装货物的过程中,涉案事故造成了邵凤华八级伤残和部分财产损失,故案涉事故为特种设备事故。 二、本案案涉特种设备事故应由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本案中,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长垣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未及时报告事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应依法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邵凤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邵凤华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商丘市绥阳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邵凤华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邵凤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邵凤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4388.18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赔偿30%,22398.03元×20年×30%,)。 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邵凤华没有提交本人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邵凤华主张的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邵凤华受伤时系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随车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邵凤华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邵凤华的误工费应为16875.2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从2013年5月4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10日,共计275天,22398.03元÷365天×275天). 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医疗费64161.71元、护理费36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应当赔偿邵凤华损失共计222280.07元。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邵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凤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2228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4178元,邵凤花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邵凤花承担1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