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长兴,男。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勇,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冠军,男。 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长兴与被上诉人岳勇、原审被告王冠军、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岳勇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邵长兴、王冠军、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8537.32元[其中:车损43775元(含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交强险之外41775元);拆检费、停车费5000元;吊装托运费2000元;评估费1300元;技术鉴定费150元;停运损失16312.32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邵长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13分,贾军胜驾驶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西500米躲避损坏的路面时,与王冠军驾驶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军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3年11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新公交受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贾军胜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为由,不予受理。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交警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85550元,支出评估费260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吊装拖运费4000元、拆检停车费1000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事故处理结束交警队放车后,于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月21日期间在新乡市名扬汽车板金喷漆部修理。停运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计118天。另查明:贾军胜系岳勇雇佣的司机。王冠军系邵长兴雇佣的司机。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岳勇所有,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载重吨位为16吨。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29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贾军胜驾驶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冠军驾驶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贾军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军胜系岳勇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贾军胜没有重大过错,作为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岳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王冠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邵长兴承担。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豫通公司应对邵长兴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岳勇所有的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车辆估损总值85550元;评估费2600元;吊装拖运费4000元;拆检停车费1000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标准计算,每天车辆停运损失计算公式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每小时×40%,车辆停运损失为32624.64元(16吨×8小时×5.4元∕小时×40%×118天)。因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均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牵引车和牵挂车系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同时,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商业险期限内。岳勇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车辆损失4000元。应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超过牵引车和牵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邵长兴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775元[(85550元-4000元)×50%]。因邵长兴所有的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邵长兴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承担44775元(40775元+4000元)。因岳勇仅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377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岳勇车辆损失43775元。岳勇请求的其他损失均应由邵长兴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评估费1300元(2600元×50%);吊装拖运费2000元(4000元×50%);拆检停车费5000元(10000元×50%);技术鉴定费150元(300元×50%);车辆停运损失16312.32元(32624.64元×50%),合计24762.32元。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勇车辆损失费43775元;二、邵长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勇评估费、吊装拖运费、拆检停车费、技术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24762.32元。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邵长兴、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邵长兴上诉称:事故发生原因系邵长兴正常行驶时被王冠中驾驶的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逆行行驶碰撞所致,邵长兴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令邵长兴承担24762.32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岳勇辩称:邵长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与邵长兴的车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损,停运损失应适用同一标准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王冠军、豫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勇实际所有的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停运,岳勇在原审未申请对该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事故认定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贾军胜驾驶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宇立交桥西500米处躲避损坏的路面时,与王冠军驾驶的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军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贾军胜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冠中驾驶机动车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王冠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长兴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错误将原本有中心线的道路认定为无中心线的道路,致使邵长兴承担事故责任,即该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但邵长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王冠军系邵长兴的雇员,王冠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王冠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4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岳勇主张车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令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岳勇交强险限额之外50%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令邵长兴承担24762.32元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岳勇实际所有的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停运,岳勇在原审未申请对该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该车的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无不当。原审确定岳勇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岳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49524.64元(含评估费2600元、吊装拖运费4000元、拆检停车费1000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32624.64元),故原审按照事故认定的划分,判令邵长兴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24762.32元(49524.64元×50%),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长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邵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