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兴,男。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胜,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勇,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玉,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长兴与被上诉人贾军胜、岳勇、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豫通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军胜、中兴公司、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29733元(其中:车损53880元;施救费、停车费6500元;停车拆检费8600元;鉴定费2420元;停车损失158333元)。邵长兴于2014年8月12日以其系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21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向原审书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日,豫通公司书面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岳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此均予准许。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邵长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13分,贾军胜驾驶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西500米躲避损坏的路面时,与王冠军驾驶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5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军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3年11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新公交受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贾军胜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为由,不予受理。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交警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53880元,支出评估费242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等邵长兴未提供有效票据。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事故处理结束交警队放车后,于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机械修理厂修理。停运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95天。另查明:贾军胜系岳勇雇佣的司机。王冠军系邵长兴雇佣的司机。豫G5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岳勇所有,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载重吨位为19.95吨。豫G5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豫HE5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29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贾军胜驾驶豫G5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冠军驾驶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5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贾军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军胜系岳勇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贾军胜没有重大过错,作为豫G5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岳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王冠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邵长兴承担。豫G5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岳勇所有,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中兴公司应对岳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兴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以合法形式与实际车主解除了挂靠关系,中兴公司对该车的运行、运营、受益、处分均不具有任何支配的权利,事故发生时双方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理由,经查,虽然岳勇与中兴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岳勇的车辆挂靠在中兴公司,后再卖给岳勇,不符合客观常理,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仍然是中兴公司,并没有变更,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仍然用中兴公司的名义给该车购买交强险,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并没有区别,不符合解除挂靠关系的特征,故中兴公司仍应对岳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中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故该车辆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由邵长兴行使,豫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邵长兴所有的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车辆估损总值53880元;评估费2420元;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标准计算,每天车辆停运损失计算公式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每小时×40%,车辆停运损失为32749.92元(19.95吨×8小时×5.4元∕小时×40%×95天)。因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邵长兴、豫通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承担。因邵长兴的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邵长兴亦向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为减少累诉,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的剩余车辆损失51880元(53880元-2000元)应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享有代位追偿权。贾军胜、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岳勇抗辩的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个案件处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邵长兴、豫通公司请求的其他损失应由岳勇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评估费1210元(2420元×50%);车辆停运损失16374.96元(32749.92×50%),合计17584.96元。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邵长兴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5833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长兴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长兴车辆损失费51880元;三、岳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长兴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17584.96元。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邵长兴、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贾军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邵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邵长兴负担2700元,岳勇、中兴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邵长兴上诉称:事故发生原因系邵长兴正常行驶时被王冠中驾驶的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逆行行驶碰撞所致,邵长兴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支持邵长兴停运损失过低,还应支持邵长兴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及拆检费。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岳勇、中兴公司辩称:邵长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豫通公司、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邵长兴实际所有的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停运,邵长兴在原审未申请对该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事故认定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贾军胜驾驶豫G5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宇立交桥西500米处躲避损坏的路面时,与王冠军驾驶的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5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军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贾军胜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冠军驾驶机动车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王冠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长兴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错误将原本有中心线的道路认定为无中心线的道路,致使邵长兴承担事故责任,即该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但邵长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王冠军系邵长兴的雇员,王冠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贾军胜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冠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邵长兴主张车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邵长兴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车辆损失,并判令岳勇承担邵长兴下余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邵长兴主张的停运损失15833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邵长兴实际所有的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停运,但因邵长兴在原审未申请对该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邵长兴主张的停运损失158333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审对该车的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邵长兴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的问题。邵长兴在原审请求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等损失,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岳勇另案提交有效票据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故原审邵长兴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长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上诉人邵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