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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与苗雨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 法定代理人苏二艳,女。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
法定代理人苏二艳,女。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苗某甲,女,于2013年4月23日出生,是苗建祥(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2012年8月11日死亡)与苏二艳(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腹女。苗建祥与苏二艳的结婚时间为2010年6月3日。苗某甲的父亲苗建祥生前是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四细纱机修工,2012年8月11日上午9时50分许,苗建祥在细纱20号车揩车时,上细纱机粗纱架上用毛刷开启电棒,期间因不明原因趴倒在粗纱架上,被同事发现后,车间干部、员工及时施以抢救,并打120求救,经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6日,经苗某甲的父亲的直系亲属(苗建祥的父亲苗庭生,母亲张代玲,妻子苏二艳,女儿苗雨虹)与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苗建祥系因工死亡,苗建祥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女儿苗雨虹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双方协商,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苗雨虹的抚恤金、困难和精神安抚金达成一致意见,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和苗建祥直系亲属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是,根据户籍证明,因苗建祥父亲现未满60周岁,母亲现未满55周岁,其妻现未满55周岁,不享受抚恤金待遇,其女儿(指苗建祥长女苗雨虹)享有其本人工资(本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的抚恤金:1306.9x30%=392元,按月领取至年满十八周岁。在双方处理苗建祥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未对苗建祥与苏二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腹女苗某甲的抚恤金进行协商和赔偿。苗某甲出生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未给付过苗某甲抚恤金。苗某甲先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苗某甲的申请事项。2014年7月7日该委送达苗某甲该仲裁裁决书。苗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公司按照协议书第三项对苗建祥长女苗雨虹计算抚恤金的标准从出生到十八周岁一次性赔偿苗某甲抚恤金84672元。另查明,苗建祥在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苗建祥因工死亡后,公司及苗建祥的近亲属未申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用人单位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苗某甲的父亲苗建祥作为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虽然两方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苗建祥的直系亲属与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达成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两方认可苗建祥系因工死亡,苗建祥的直系亲属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苗雨虹的抚恤金、困难和精神安抚金达成一致意见。苗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出生,系苗建祥的遗腹女,因公司不同意给付其抚恤金,苗某甲在仲裁被驳回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第三项计算标准一次性给付抚恤金84672元。苗某甲的父亲苗建祥因工死亡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及苗建祥的近亲属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苗建祥未被认定为工伤,因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现已超过该期限,如果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计算赔偿,苗某甲将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苗某甲抚恤金待遇,按照协议书第三项即苗建祥长女苗雨虹享有其本人工资(本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的抚恤金:1306.9x30%=392元的计算标准,经计算,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苗某甲抚恤金为392元x12x18=84672元,苗某甲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从出生至十八周岁止抚恤金8467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苗某甲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十八周岁止的抚恤金捌万肆仟陆佰柒拾贰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2012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就考虑到苗某甲的母亲苏二艳在怀孕期间,于是在该协议之外向其多支付29422元,就是为了弥补苏二艳将来生育孩子的费用,原审法院没有将其多支付的费用扣除为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40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不存在一次性支付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苗某甲承担诉讼费。
苗某甲答辩称:补充协议是对苗建祥家属进行的一种经济补偿,补偿的时候还不知道苏二艳怀孕,不是对其生育的补偿。其次,保险条例39、40条是针对缴纳保险的人员规定的,不适用于本案,法律上没有规定抚恤金不可以一次性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能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以及过错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公平原则出发,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企业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而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并强制推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故原审判决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苗某甲的抚恤金亦无不当。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当扣减其多支付的2942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