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雅,女。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记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风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员工。 上诉人赵文雅、曹记岭因与被上诉人琚风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文雅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琚风昌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63.6元,后变更为22115.6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赵文雅、曹记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4日11时许,曹记岭驾驶豫G169XX号货车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北段时,与琚风昌驾驶其所有的豫G72080号货车牵引赵文雅司机王雅锋驾驶赵文雅所有的豫G761XX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使王雅锋受伤、赵文雅车辆损坏。赵文雅车辆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为9706元,花费评估费、鉴定费700元;赵文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致使其车辆停运31天,停运损失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为266元/天;花费鉴定费1500元。赵文雅车辆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赵文雅司机王雅锋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63.6元。豫G1696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曹记岭,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豫G720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琚风昌,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曹记岭支付赵文雅500元赔偿款。另查,赵文雅与琚风昌在牵引车辆时有口头约定,如发生事故,在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赵文雅自行承担,不要求琚风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致使王雅锋受伤,赵文雅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记岭与琚风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赵文雅要求曹记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赵文雅的损失包括:1、财产损失9706元;2、停运损失8246元(266元/天×31天);3、施救费1200元;4、停车费200元;5、医疗费563.6元;6、鉴定、评估费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115.6元。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赵文雅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文雅的损失分别为:1、财产损失2000元;2、医疗费281.8元。赵文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552元;其中施救费12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代为赔偿,依据责任比例,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金额;因曹记岭驾驶的豫G16966号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故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商业险赔偿款应当免赔10%,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5389.5元(2000元+281.8元+3107.7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5734.8元(2000元+281.8元+3453元)。赵文雅与琚风昌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应当由琚风昌承担的损失由赵文雅自行承担。曹记岭依据过错比例,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668.3元(5323元+345.3元)。因曹记岭已经支付赔偿款5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曹记岭承担的赔偿款为516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文雅各项损失5734.8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文雅各项损失5389.5元;三、曹记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文雅各项损失5168.3元;四、驳回赵文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赵文雅承担176元、曹记岭承担176元。 赵文雅上诉称:就赵文雅损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曹记岭答辩称:同意赵文雅上诉意见。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文雅上诉。 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琚风昌答辩称:赵文雅上诉理由成立。 曹记岭上诉称:豫G169XX号货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赵文雅的损失未超过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限额,曹记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曹记岭承担的5168.3元应由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赵文雅答辩称:同意曹记岭上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记岭上诉。 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琚风昌答辩称:曹记岭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评估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因其承保的保险车辆超载故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二保险公司均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仍应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关于增加其10%免赔率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赵文雅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9706元、停运损失8246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医疗费563.6元、鉴定、评估费2200元,合计22115.6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81.8元,下余17552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承担8776元,则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分别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1057.8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赵文雅、曹记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文雅各项损失共计11057.8元; 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文雅各项损失共计110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赵文雅、曹记岭各负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为便于结算,赵文雅、曹记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