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合光与何长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合光,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宝,男。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合光,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宝,男。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合光因与被上诉人何长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何长宝于2014年2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合光赔偿何长宝医疗费1154.01元、误工费31240元、护理费2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工资2900元,共计10998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赵合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艳,何长宝的委托代理人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合光办无营业执照的镀锌厂,何长宝为其工作。2013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何长宝在工作时候掉进热炉内,全身多处被烧伤,后被赵合光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85天,花费23754.01元,赵合光已支付22600元。2014年7月10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长宝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
原审认为:赵合光与何长宝之间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长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不慎掉进热炉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何长宝承担20%的责任,赵合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长宝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54.01元、误工费26405元(33936元/年÷365天×284天=26405元,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之间为284天)、护理费6762.97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85天×1人=67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15元/天×85天)、营养费1275元(15元/天×85天);何长宝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何长宝要求的交通费、工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373.34元。赵合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6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长宝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82698.67元,赵合光已支付的226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一、限赵合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长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98.67元(82698.67元-22600元);二、驳回何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何长宝承担489元,赵合光承担2000元。
赵合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何长宝受伤的原因是自己不小心、疏忽大意判断失误掉进炉坑造成的,并非赵合光的机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赵合光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原件,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护理费不应计算,何长宝儿子何泽旭未陪护,其工资证明等证据不应采纳。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应支持。一审诉讼费分担错误,何长宝在一审主张损失109985元,而一审判决支持60098.67元,赵合光应承担60098.67元的诉讼费1300元,超出部分应由何长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何长宝承担上诉费用及部分一审诉讼费。
何长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责任如何划分;何长宝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何长宝在工作时候掉进热炉一边的坑中,后被赵合光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85天,花费23754.01元,赵合光已支付何长宝22600元。赵合光自认何长宝在其开办的镀锌厂工作多年,每天工资6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何长宝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合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在工作场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导致何长宝受伤,原审酌定赵合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何长宝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何长宝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赵合光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赵合光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何长宝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此本院不再审理。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何长宝的收入情况说法不一且均无书面证据证明,一审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欠妥,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赵合光自认何长宝在其开办的镀锌厂工作多年,每天工资60元,何长宝的误工费应为16980元(60元/日×283天=1698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3天)。关于护理费,赵合光上诉称何长宝之子何泽旭在何长宝在住院期间并未参与护理,而是由赵合光及其妻子护理,对此何长宝予以否认,原审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何长宝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原审据此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妥。据此,何长宝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4.01元、误工费16980元、护理费67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以上共计83948.34元。赵合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158.6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75158.67元,扣除何长宝已支付的22600元,赵合光还应支付何长宝52558.67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诉讼费负担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赵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长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558.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何长宝负担1299元,赵合光负担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何长宝负担106元,赵合光负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