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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银华、易银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银华。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银华。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银华。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银华。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银华、易银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银华、易银华委托代理人段伟涛,人财保险公司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12时10分,肖银华驾驶京QZ025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1KM+100M西半幅时,与苏明驾驶的鲁V57808(鲁VE0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京QZ0255号轿车驾驶员肖银华和乘车人易银华受伤、二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银华、易银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治疗,易银华从3月17日至3月27日陆续在三附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55.19元。肖银华诊断为:多发骨折、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在三附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46054.6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两人护理。出院医嘱:佩戴腰部支具3个月,禁止剧烈活动,陪护两人。2013年3月2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30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银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肖银华、易银华诉至本院。受理后,肖银华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肖银华花去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经查,肖银华自2006年起就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肖银华兄妹二人,父亲肖述炳,1939年6月2日出生,母亲熊复英,1939年6月19日出生,肖述炳、熊复英亦随肖银华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
同时查明,鲁V57808(鲁VE0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苏明,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三者险已用去了289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各方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认定肖银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是人保财险公司基于被保险人和其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肖银华、易银华未起诉被保险人(车主)苏明,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肖银华、易银华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易银华的损失有:医疗费3655.19元。因易银华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银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460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住院27天,每天15元;3、营养费405元,住院27天,每天15元;4、误工费40321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12个月×12个月(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40321元,肖银华要求计算462天过长,不予支持;5、护理费11457.26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住院27天×2人护理=4296.47元。出院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90天(根据肖银华的伤情和医嘱酌定)×1人护理(根据肖银华的伤情和医嘱酌定)=7160.79元;6、残疾赔偿金177412.4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20年×22%=17741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683元,计算方法为:肖述炳,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75元/年×6年×22%÷2人=17341.5元。熊复英,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75元/年×6年×22%÷2人=17341.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2280元;10、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24018.26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40000元。同时认为,因肖银华、易银华未起诉被保险人(车主),故应由被保险人(车主)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肖银华、易银华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易银华、肖银华医疗费等共计240000元。二、驳回易银华、肖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二原告负担。
肖银华、易银华上诉称:1、易银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2、肖银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支持数额过低;3、一审法院判令人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肖银华、易银华各项损失共计324328.6元。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易银华的损失计算正确,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对于肖银华的损失计算非但没有少算,而是算多了;3、一审法院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4、一审法院误工天数计算明显过长;5、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用天数及人数的认定错误;6、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适当;7、一审法院在实际车主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判令人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正确;8、人财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胜诉、败诉,一审诉讼费用由肖银华、易银华承担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易银华因本案交通事在三附院治疗后,又分别于2013年4月3日、8日、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再次进行了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83.55元。
肖银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后,2013年4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在出院证上显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随诊”等医嘱。2013年5月8日、5月22日,肖银华在北京百世德大药房有限公司(百世德药房)两次购买药品共计955.5元;2013年6月30日,到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桃第一医院)骨科门诊复查,花去放射费24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易银华的损失数额问题。
1、易银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用1883.55元,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三次治疗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以及在三附院的治疗时间间隔短;(2)、北京积水潭三次治疗的病情(肋骨骨折等)及所开药物与在三附院治疗的情况也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北京积水潭医院三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三次治疗费用不予支持,欠妥。
2、关于易银华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于易银华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其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此,易银华的损失共计5538.74元(其中一审认定3655.19元)
二、关于肖银华的损失数额问题。
1、肖银华在百世德药房所购药品没有显示药品名称,不能证明该药品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在仙桃第一医院骨科所做的复查,与新乡市中心医院“随诊”的出院医嘱相符且病情也与之前治疗也相同,据此,可以认定该次复查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次复查费240元不予支持,欠妥。
3、对于肖银华误工费计算问题。从一审肖银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因此,一审法院以其经常居住地北京的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至于计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和定残时间,一审法院酌定12个月,并无不当。
4、关于肖银华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及住宿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案情予以酌定有关数额,并无不当。
因此,肖银华的损失共计324258.26(其中一审认定324018.26元)
三、关于人财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以肖银华、易银华未起诉被保险人为由,对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不予支持,欠妥。理由如下:1、肖银华、易银华起诉时已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送达不能等原因放弃对被保险人的诉讼权利,但实体权利并未明确放弃;2、一审已经确认了有关被保险人方面的相关事故及保险事实;3、在被保险人未参与诉讼情况下,易银华、肖银华直接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商业三责险限额为400000元,已用去289040元,目前还剩余110960元。2、易银华、肖银华的损失共计329797元(其中易银华损失5538.74元、肖银华损失324258.26元)。3、一审已判令在交强险内承担240000元。4、肖银华损失包含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5、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
因此,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的数额为42258.50元{(329797-240000-2280-3000)÷2}。
四、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由于肖银华、易银华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被完全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肖银华、易银华负担全部诉讼费欠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易银华、肖银华各项损失共计42258.5元;
三、驳回易银华、肖银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500元,易银华、肖银华负担660元;二审受理费19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易银华、肖银华负担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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