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利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亮。 肖明亮、肖利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永亮的法定代理人魏素红(肖永亮之母),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张旗。 委托代理人辛爱芬(肖张旗之妻),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冠中。 上诉人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与上诉人肖张旗、被上诉人肖冠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与肖张旗、肖冠中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与肖张旗因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明亮、肖利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永亮的法定代理人魏素红、肖张旗的委托代理人辛爱芬、毛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肖冠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与肖张旗系邻居,因双方宅基地边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5月31日晚,在肖学堂二哥肖雪尚家,由肖学堂、肖雪尚、肖学文,肖文旗、肖战旗、肖张旗及时任村委主任的肖冠中参加,协商肖学堂与肖张旗两家的宅基地边界问题,最后商定按两家之间的橛作为分界线,并定于第二天早上去现场穿橛定边。第二天早上,肖学堂弟兄三人、肖张旗弟兄三人及肖冠中到现场寻找界桩橛,仅找到南头的橛,没找到北头的橛,之后确定以老房基向外5寸(约15厘米)作为两家北头的分界点进行穿橛定边,将肖学堂的楼梯及房屋西南墙丈量里几厘米,肖学堂至始至终未说话,双方也没有发生争吵。当天下午,肖学堂到其祖坟喝农药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月4日,马头村党支部召集双方亲属共同调解处理双方的宅基问题,并签订《协议书》,重新确定了双方的宅基地边界,将双方的边界线划到肖学堂楼西数十厘米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2005年5月31日协商及次日确定边界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争执,肖张旗、肖冠中均未实施强迫行为,肖学堂亦未发表不同意见,肖学堂喝药死亡与该二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肖张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肖冠中作为无利害关系、为双方解决纠纷的村干部,亦无任何强迫和违背双方意思表示的行为,对肖学堂的死亡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肖张旗与肖学堂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而对宅基地进行丈量,后肖学堂喝药死亡,肖张旗应对因肖学堂死亡给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称肖张旗威胁肖学堂迫使其在确定边界次日下午将房拆除,并辱骂肖学堂,肖张旗予以否认,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肖张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负担2860元,肖张旗负担440元。 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肖学堂的死亡和肖张旗、肖冠中有直接关系,二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肖学堂的死亡和肖张旗、肖冠中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肖张旗和肖冠中均无过错不应当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肖张旗补偿20000元,数额明显过低,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为补偿,而应认定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肖张旗、肖冠中共同赔偿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共同损失150000元。 肖张旗辩称:肖学堂服毒自杀与肖张旗没有关系,肖张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肖张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没有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在对两家的宅基地穿橛定边时将肖学堂的楼梯及房屋西南墙丈量里约一厘米,并不是原审认定的“几厘米”;在丈量过程中,肖学堂也并非像原审认定的“始终未说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肖张旗与肖学堂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肖张旗没有过错,肖张旗就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辩称:肖张旗上诉内容不真实,驳回肖张旗上诉请求。 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与肖张旗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肖学堂与肖张旗的宅基地边界纠纷中肖张旗对肖学堂进行了辱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时任村委会主任肖冠中强迫肖学堂将线外房拆掉,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肖张旗、肖冠中存在过错及二人与肖学堂喝药自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主张要求肖张旗与肖冠中对肖学堂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可知民事补偿责任不以责任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肖学堂与肖张旗因宅基地边界纠纷而对宅基地进行丈量,后肖学堂喝药死亡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肖张旗补偿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肖张旗要求不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肖明亮、肖利平、肖永亮负担2900元,由肖张旗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