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焕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波。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宝山,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石峰因与被上诉人季焕发、朱洪波、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季焕发、朱洪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杰,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宝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石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